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8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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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8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亭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900號、第9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亭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前科部分「以103年度毒偵緝字229號
、第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以103年度毒偵緝字229號、第230號、第2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證據欄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尿液採證同意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周亭慧前 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民國104、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晉結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90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9096號被告 周亭慧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號6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亭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6月11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3年6月16日以103年度毒偵緝字229號、第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25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6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以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46分許,為警在上址居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經警採尿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於同年8月28日0時許,因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6樓635號房逮捕,經警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亭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2紙(檢體編號:C0000000、C0000000號)。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本件被告雖於2日內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2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觀諸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於106年8月25日所採之尿液其甲基安非他命檢測濃度為39306(ng/ml),而於同年8月28日所採之尿液,其甲基安非他命檢測濃度為37905(ng/ml),其採尿時間間隔相近,且其尿液內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相當,堪認被告雖於106年8月25、28日2次為警查獲,惟僅有一個施用毒品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2日
檢察官李芷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