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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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77號原告 黃慶福
胡淑蘭 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 律師複代理人 蔡岳倫 律師被告 昶青 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睿睿 被告 賴子賢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交附民字第323號),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慶福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胡淑蘭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肆拾元為原告黃慶福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捌佰零伍元為原告胡淑蘭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第一項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慶福新臺幣(下同)1,161,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二項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胡淑蘭155,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8月30日具狀變更其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慶福101,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變更其第二項聲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胡淑蘭1,215,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更正,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賴子賢為被告昶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昶青公司)之貨運司機,其於107年7月27日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新竹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南向108.7公里處內側車道時,其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車距,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前方由原告黃慶福所駕駛、搭載原告胡淑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因塞車而減速停止於內側車道,被告賴子賢見狀煞車不及而自後方追撞原告黃慶福駕駛系爭汽車之車尾,致原告黃慶福駕駛車輛翻覆後,因而受有頭部、左前臂、左上臂、左膝擦傷及左手挫傷等傷害,原告胡淑蘭則受有頭部及頸部挫傷、雙膝及左手腕擦傷等傷害,且併發焦慮症。被告賴子賢係於執行職務過程中發生本件車禍,被告昶青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賴子賢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黃慶福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如下:
1、醫療費用1,340元:原告黃慶福因本件車禍頭部受有上開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共1,340元。
2、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原告黃慶福因本件車禍造成頭部、手部及膝部多處擦挫傷,且因頭部受創,須定期回診檢查有無其他神經系統之後遺症,因此心理受有創傷,至今仍對車禍發生心有餘悸,難以平復,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3、綜上,原告黃慶福因本件車禍受損害之數額為101,340元。
(三)原告胡淑蘭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如下:
1、醫療費用5,952元:原告胡淑蘭因本件車禍除受有身體外傷仍須持續追蹤外,更因此精神受損,患有焦慮症,亦須持續追蹤,故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5,952元。
2、系爭汽車之維修費用1,054,046元:原告黃慶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為原告胡淑蘭所有,系爭汽車因遭被告賴子賢撞擊而受損,已支出維修金額總計1,054,046元。
3、車輛拖救費用6,000元:原告胡淑蘭所有之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壞程度非輕,有拖吊處理之必要,依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費率表所載,拖救里程在10公里以內者,收基本費1,500元,超出10公里之里程,每公里加收50元,本件實際拖救里程為108.8公里,以此費率計算之拖救費為6,440元【(98.8公里×50元)+基本費1,500元=6,40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6,000元。
4、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原告胡淑蘭因本件車禍,經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新竹馬偕醫院)精神科診斷罹患焦慮症,自107年9月21日起至108年5月5日止,僅半年即就診7次,至今仍須固定回診持續追蹤病情,且開始出現失眠、胸悶、頭痛等症狀,顯見原告胡淑蘭精神因本件車禍受有相當嚴重之損害,故請求精神為撫金150,000元。
5、綜上,原告胡淑蘭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之數額為1,215,998元。
(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慶福101,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胡淑蘭1,215,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2人就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賴子賢負全部肇事責任,及被告賴子賢與被告昶青公司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有僱傭關係存在、為執行職務等節均不爭執;對於原告2人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亦不爭執。惟原告胡淑蘭請求賠償車輛拖救費部分,應以基本作業及基本里程拖吊費計算,超出基本里程公里數之費用不得請求;原告胡淑蘭所提出系爭汽車維修估價單所載估價金額已逾系爭車輛市值甚多,且車輛回復原狀更新零件部分,應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扣除折舊後;此外,原告2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子賢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新竹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南向108.7公里處內側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前方由原告黃慶福所駕駛、搭載原告胡淑蘭之系爭汽車因塞車而減速停止於內側車道,被告賴子賢見狀煞車不及而自後方追撞原告黃慶福駕駛系爭汽車車尾,致原告黃慶福駕駛之系爭車輛翻覆後,因而受有頭部、左前臂、左上臂、左膝擦傷及左手挫傷等傷害,原告胡淑蘭則受有頭部及頸部挫傷、雙膝及左手腕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為證(見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323號卷【下稱本院交附民卷】第11頁、第13至第16頁、第17頁、第18頁至第20頁),而被告賴子賢上揭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易字第677號判決構成過失傷害罪確定,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查核無訛,堪信該部分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賴子賢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至上開地點,本應注意上情,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賴子賢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適當之行車間距,而自後方追撞由原告黃慶福所駕駛、因前方塞車而減速停止之系爭汽車,肇生本件車禍,原告黃慶福因而受有頭部、左前臂、左上臂、左膝擦傷及左手挫傷等傷害,原告胡淑蘭則受有頭部及頸部挫傷、雙膝及左手腕擦傷等傷害,被告賴子賢之過失行為與原告黃慶福、胡淑蘭所受上開傷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賴子賢自應對其過失行為導致原告2人所受傷害,對原告2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賴子賢與被告昶青公司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有僱傭關係,係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2人之權利,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昶青公司自應與被告賴子賢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應對原告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2人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分敘如下:
1、原告黃慶福、胡淑蘭主張其等因受本件傷害,已分別支出醫療費用1,340元,5,952元等情,業據提出新竹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8至23頁、第31至54頁、本院卷第55至57頁)。經核原告黃慶福於車禍發生當日107年7月27日前往新竹馬偕醫院急診、及於107年8月6日前往馬偕醫院神經外科回診,所支出之上開醫療費用1,340元均與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有關,則其請求該部分醫療費用,自應准許。原告胡淑蘭於本件車禍後陸續前往馬偕醫院神經外科、精神科就診,其中前往神經外科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3,232元,核與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有關,原告胡淑蘭請求該部分醫療費用,自應准許;至其另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罹患焦慮症,支出前往精神科就診之醫療費用2,720元部分,經本院函詢新竹馬偕醫院結果,原告胡淑蘭係於107年9月21日開始前往該院精神科就醫,其自述車禍之後出現失眠、胸悶和頭痛症狀,臨床上符合焦慮症狀等情,有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08年7月17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080007867號函暨所附病歷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91頁),堪認其前往精神科就診所支出之上開醫療費用亦與本件車禍相關,被告復當庭表示對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則原告胡淑蘭請求該部分醫療費用,亦應准許。
準此,原告黃慶福、胡淑蘭分別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340元、5,952元等情,均屬有據。
2、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胡淑蘭主張系爭汽車為其所有,因本件車禍受損而必須支出維修費用1,054,046元(零件932,992元、工資121,054元)等情,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可參(見交附民卷第27至30頁、第93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汽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系爭汽車係於93年5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參,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7月27日),已有14年3月之使用期間,揆諸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則上開維修系爭汽車費用之零件部分932,992元折舊後所剩殘值應為10分之1即93,299元,而工資部分121,054元並無折舊問題,準此,原告胡淑蘭得請求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所需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應為214,373元(計算式:93,299+121,054=214,353),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3、原告胡淑蘭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支出拖吊車費用6,000元等情,並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拖救費率表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5至26頁),被告則爭執超過基本里程費用部分之拖吊費金額等語。經查,原告胡淑蘭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固足證明系爭汽車確有因本件車禍有遭拖救,且車輛拖救費之基本費為1,500元等情,惟依上開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所載,係「拖救地點」位於國道3號南向108.8公里,而非系爭汽車遭拖吊之實際里程數為108.8公里,則原告胡淑蘭主張拖救距離為108.8公里一情,容有誤會,原告胡淑蘭就系爭汽車實際遭拖救之距離及實際支出之拖救費用,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為佐,是由既存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系爭汽車實際遭拖救之距離已超出基本里程10公里以外,是本件原告胡淑蘭得請求之拖救費用,應以基本里程費1,500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4、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黃慶福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左前臂、左上臂、左膝擦傷及左手挫傷等傷害,所受傷勢約1至2週內可復元;原告胡淑蘭則受有頭部及頸部挫傷、雙膝及左手腕擦傷等傷害,且後續出現失眠、胸悶和頭痛等症狀等情,有上開新竹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108年7月17日回函可參,原告2人因本件侵權行為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等據以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原告黃慶福為苗栗縣三義鄉公所員工,每月薪資約56,490元,107年度有所得為1,051,235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等財產共計4,217,487元;原告胡淑蘭無業,107年度無所得,名下僅有無殘值之汽車;被告賴子賢107年度所得為331,2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昶青公司資本總額為6,000,000元等情,為原告當庭供 陳明 確,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昶青公司變更登記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竹司調第87號卷【下稱本院竹司調卷】第26頁、第35至42頁),暨本件侵權行為之態樣、造成損害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慶福、胡淑蘭本件得請求慰撫金數額,各以6萬元、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四)基上,原告黃慶福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61,34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34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61,340元),原告胡淑蘭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321,80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952元+拖吊費用1,500元+汽車維修費用214,353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321,8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理由,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復未約定利率,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係於107年12月12日送達被告2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交附民卷第55頁至第5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3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黃慶福61,340元、原告胡淑蘭321,80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第2項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應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至原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移送民事庭後有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書記官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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