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家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家財訴字第4號
107年度家訴字第46號原告 何惠美 訴訟代理人 張世潔 律師被告 張宜銘 訴訟代理人 李政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6項分別訂有明文。查原告甲○○於民國107年8月16日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與被告乙○○離婚,合併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 張庭瑜張育碩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於107年12月20日提出追加請求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及離婚損害賠償,並於108年4月18日針對前開損害賠償之請求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所提之合併請求及追加之訴於法尚無不合,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另兩造分別於108年1月28日、108年3月14日就離婚(本院107年度婚字第223號)、未成年子女親權、將來之扶養費暨會面交往方式(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311號)達成和解,剩餘財產分配、損害賠償部分由本院以107年度重家財訴字第4號、107年度家訴字第46號案件繼續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86年5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張瑜庭 、張育碩。兩造婚後,被告長年對原告污辱與恐嚇等家庭暴力。
並曾於97年5月3日、100年1月15日、106年5月17日及107年4月1日屢次對原告施以肢體暴力等不堪同居之虐待。經原告訴請離婚,兩造已於108年1月28日以本院107年度婚字第223號和解離婚。
二、原告依法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部分: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則兩造之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據,兩造之婚姻關係既因兩造同意離婚而告終止,則兩造之法定夫妻財產制因而消滅,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分配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即屬有據。原告撫育照料子女、辛苦持家,且為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自應依法平均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一)被告於86年5月25日財產如下:
1.台積電股票5871股,當日收盤價每股60元,合計35萬2260元。
2.聯電股票5000股,當日收盤價每股39.8元,合計19萬9000元。
3.合泰半導體股票2608股,當日收盤價每股37.8元,合計9萬85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茂矽股票2000股,當日收盤價每股40.4元,合計8萬0800元。
(二)被告於107年8月16日財產如下:
1.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BMW520I汽車一部,價值150萬元。
2.國泰人壽雙美添利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3萬1785美元(匯率1:30.895),折新臺幣98萬1998元。
3.國泰人壽好事年年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115萬0422元。
4.中國人壽多多利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號,145萬6508元。
5.台積電股票集保股數31萬7314股加計非集保股數6萬5887股,合計38萬3201股,當日收盤價每股239元,合計9158萬5039元。
6.中鋼股票2091股,當日收盤價每股24.9元,合計5萬2066元。
7.聯電股票4572股,當日收盤價每股17.15元,合計7萬8410元。
8.茂矽股票63股,當日收盤價每股31.65元,合計1994元。
9.宏碁股票9379股,當日收盤價每股24元,合計22萬5096元。
10.華映股票2130股,當日收盤價每股1.80元,合計3834元。
11.華南金股票2725股,當日收盤價每股17.45元,4萬7551元。
1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及投資總額177萬1592元。
1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幣定期存款250萬元、利息1120元,合計250萬1120元。
1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幣與外幣活期存款,新臺幣425萬0617元、外幣美金809.48元(該行匯率30.845元,折新臺幣2萬4968元),合計427萬5585元。
(三)因兩造均持有新竹市○○段○○○○號、同段252-26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各二分之一,故不計入財產分配。另被告於108年5月13日具狀表示被告並無負債,則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至少4500萬元。
三、原告訴請損害賠償部分:
(一)於106年5月間原告請被告幫小孩買考試所需的手錶,被告拒絕,原告回以:有錢買雙B轎車、帶理專喝咖啡,為何不願買手錶給小孩等語。隔兩天於106年5月17日半夜,被告突然踹進原告房門,用力鎖住原告喉嚨,並將原告壓制在床上,被告並說他有錢愛怎麼花是他的事,以後不准再這樣說等語,隔日被告再傳簡訊「你再說像今天的賤話,就是自己想被揍‧‧‧,我一定跟你輸贏揍你」等語恐嚇原告。則被告除已嚴重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並致原告身心恐懼、深受精神上痛苦,亦已侵害原告之自由權。被告復於107年4月1日以車頂鳥屎沒清為由飆罵原告,再故意以鎖喉動作緊掐原告脖子,致原告身體受到傷害,客觀上亦足以致原告窒息死亡,已嚴重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且原告受到被告之暴力攻擊,不僅身體有劇烈痛楚,亦深感驚恐,也擔心受怕再遭被告之侵害,因而產生不健康之負面情緒,其健康權亦受侵害。更有甚者,被告於未成年子女面前對原告施暴後,又以會繼續毆打原告且會打得更嚴重、與原告同歸於盡之言語恐嚇原告,致原告身心恐懼所深受精神上痛苦,亦已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另被告於100年1月15日及97年5月3日亦有對原告施以肢體家庭暴力之紀錄。
被告生性殘暴,屢次因細故便持續以言語辱罵騷擾原告,更進而以暴力相向,被告事後毫無悔意,一犯再犯。審酌被告年所得數倍於原告,再加上被告有鉅額有價證券、銀行存款、年金險、不動產、高級名車等資產,顯見被告之經濟狀況甚佳。綜上,請求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命被告給付侵權行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二)被告長年動輒對原告大聲咆哮、毆打及出言恐嚇種種家庭暴力行為,令被告心生畏怖,縱於未成年子女面前,依然為之,已嚴重摧毀原告人性尊嚴,致原告身心飽受折磨,而達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被告並曾於97年5月3日、100年1月15日及106年5月17日,屢次對原告施以肢體暴力等不堪同居虐待。而於107年4月1日,被告僅因車子沾有鳥屎未清為由,飆罵原告數10分鐘,原告僅因回了1句話,就遭被告施暴。被告為脫免責任,竟狡稱係原告對其冷言冷語所以才會挨揍。嗣後原告報警處理,被告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633號判處拘役30日,原告並取得本院107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6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誠見被告前揭家暴事由,導致原告身心飽受折磨及婚姻破裂,被告為有過失之一方,原告並無過失可言。被告雖一再狡辯其暴行係因患有疾病及工作勞累所致,惟未見被告提出證據證明兩者之關聯性。且被告指稱原告對其以言語多所挑釁,亦未見其提出證據證明,顯不可信。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財產分配4500萬元,並自10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300萬元,並自10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聲明第2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之答辯
一、就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部分:
(一)原告於86年5月25日財產如下:
1.郵局存款7099元。
2.聯電股票2000股,每股39.8元,合計7萬9600元。
3.旺宏電子股票2000股,每股51元,合計10萬2000元。
(二)原告於107年8月16日財產如下:
1.郵局存款113萬8332元。
2.郵局定存50萬元。
3.光寶科股票190股,每股35.35元,合計6717元。
4.聯電股票20股,每股17.15元,合計343元。
5.鴻海股票6114股,每股81.2元,合計49萬6457元。
6.台積電股票89股,每股239元,合計2萬1271元。
(三)被告並無負債,被告同意兩造名下各持有二分之一之系爭境福街房地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項目。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持有台積電股票股數集保31萬7314股加上非集保6萬5887股,惟非集保股數6萬5887股當中有部分乃婚前即受配之股數,並非婚後財產。且婚後兩造均有工作,原告月薪高過被告,但全部家用均由被告支付,兩造各有二分之一的境福街房地事實上亦為被告一人獨自以薪資支付貸款,原告從未支付任何費用,被告所持台積電股票是因工作表現員工分紅配股,及歷年股息股利配股而來,並非原告協力取得,原告要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
(四)原告於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中,有鴻海股息至少2萬9205元、台積電股息666元、立榮航空股息94元、光寶科股息577元,均表示原告持有一定股數,但從原告全部股票餘額僅6413元,顯見原告於本案訴訟前業已將前述股權出脫。
二、就損害賠償部分:被告坦認對原告施以肢體暴力一情,為法所不許。但係因被告在台積電上班,日夜輪班,為甲狀腺機能亢進所苦,且為原告言語侮辱及霸凌所致。醫生曾建議被告若要改善此症狀,需要辭職休養。惟被告慮及家庭經濟重擔均由其獨自承擔,故僅得選擇服藥控制以為應對。被告亦知悉自身情緒控制不佳,遂於兩造同住新竹市○○街時,獨自搬至透天厝最高樓層居住,並未以長期同居虐待原告之情事。未料,原告非但不體恤被告工作辛勞及犧牲之情,反多次以刻薄言語,例如被告無能力不上進、新竹人不比臺北人等等羞辱被告。於107年4月1日,被告發現車上沾有鳥屎,希望原告能留意並清潔,無奈原告反唇相譏,導致被告一時情緒失控,才會演變成原告所指摘的家暴行為,此為突發情形,並非長期虐待原告。在原告聲請保護令後,被告即搬離兩造境福街住處。
被告雖自認家暴行為非當,然參酌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可歸責程度、長期鬥病的身心狀態、原告所受損害之情形,及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萬元實屬過高。且被告就107年4月1日事件已於108年度竹簡字第24號與原告達成和解並給付24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本件若再判賠顯有重複評價之問題。
三、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一)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名下應列為剩餘財產分配項目,被告除爭執台積電股票股數有部分係婚前受配股外,其餘均不爭執,復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8日國壽字第1080010248號函暨乙○○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11日保結投字第1070024959號函暨乙○○之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00119號函暨存款餘額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1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04915號函暨存戶往來資料、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8日中壽保規字第1080002443號函等在卷可按,至被告辯稱部分台積電股票股數係婚前財產乙節,未經被告指明婚前受配股數為何,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是原告所主張之前開被告名下財產價值,應堪認定。
(二)被告所辯原告名下應列為剩餘財產分配項目如前,未經原告作何爭執,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1日儲字第1080014158號函暨甲○○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8日保結投字第1080001038號函暨甲○○之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在卷可憑,同堪認定。
(三)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兩造係於86年5月25日結婚,嗣原告於107年8月16日訴請離婚,兩造均同意以107年8月16日為夫妻現存婚後財產計算之基準日(本院卷第66頁),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即屬有據,並以107年8月16日為本件計算夫妻現存婚後財產之基準日,合先敘明。又依前開兩造主張及證據,計算原告於結婚日之婚前財產價值為18萬8699元、離婚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為216萬3120元,被告於結婚日之婚前財產價值為73萬0642元、離婚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為1億0563萬1215元,依上,原告於婚姻中增加之財產價值為197萬4421元,被告於婚姻中增加之財產價值為1億0490萬0573元,兩造均無負債,是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億0292萬6152元,依法平均分配之數額為5146萬3076元,而原告訴之聲明僅請求4500萬元,為有理由,自應全部准許。
(四)至被告辯稱:兩造婚姻中家用均由被告支出,原告從未支付任何費用,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云云,查以被告所辯自己長年之高工時狀態,被告大部分時間及心力均用於家庭之外的工作,顯然家庭內需勞心勞力之事務應是均由原告承擔處理,被告多年來如要無後顧之憂於工作上力求表現、不需另分神家內事務者,顯然需原告協力處理家庭大小事務,是被告因工作而換得之台積電股票,豈能謂未經原告協力取得?況且,因被告將自己之時間大量投注於工作上,不僅被告自己犧牲家庭生活,被告過往於家庭及工作間之選擇,亦使兩造家庭內之所有成員均犧牲了包含被告在內之「一家人」共處時間,兩造多年來對於家庭之組織與運作各有貢獻,無法互相抹除彼此曾有之付出,而兩造之工作收入、經濟能力確實以被告較優,而家庭生活費用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由兩造各依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縱由被告以金錢之方式支出較多之家庭生活費用,而原告承擔較多之家事勞動,亦難謂原告對於家庭生活所需完全未予付出,從而,被告以前辭置辯,難認有理由,是本件兩造就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4500萬元,及自10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損害賠償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
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中分別於97年5月3日、100年1月15日、106年5月17日及107年4月1日遭被告肢體暴力對待,致原告身心飽受折磨等情,未據被告爭執否認上開家庭暴力情事,復有原告所提107年4月2日國均新竹地區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6年5月17日被告傳送予原告之訊息畫面、106年5月19日南門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00年1月17日衛生署新竹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100年1月15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表、97年5月5日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97年5月3日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原告前揭主張遭受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惟原告所指107年4月1日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兩造於本院108年度竹簡字第24號案件達成和解,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核無訛,並有該案和解筆錄附卷可稽,是該次侵權行為既經兩造簽立和解筆錄,依法自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針對同一侵權行為事實之損害,既經被告進行賠償,應認原告於該次侵權行為之損害已受填補而獲回復,則無論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均不得再另訴請求,107年4月1日事實自不應於本案再為審理評價,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而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此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所揭示之原則。查原告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於前開三次受暴後,均受有傷害之結果,外觀傷勢雖非嚴重,然親密關係中發生之暴力事件對於受暴方之心理創傷影響深遠,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另由原告所提出之文字訊息所示,被告曾於訊息中稱:(原告)再說賤話或亂講話,就是自己想被揍等語(家訴卷第71頁、第91頁),可見兩造的口角爭執後續會引來被告之肢體暴力相待,被告之情緒控制能力確實不佳,而於婚姻關係中發生前開多次家庭暴力事件,造成原告身體、健康法益之侵害,本院審酌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均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原告任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年所得逾百萬元,被告則任職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年所得逾四百多萬元,婚姻關係中被告對原告為前開多次暴力加害行為,原告則於多次受暴後,仍持續維繫家庭生活,甚且曾於受暴後,以文字訊息詢問被告:「請問我們還有和解機會嗎?如果有請教我,我會努力做,如果沒有,那什麼都隨便」等語(家訴卷第91頁),堪信原告即便多次遭受被告暴力相待,仍願於被告若釋出善意之情況下持續為維繫家庭而努力,又被告長年長時間投入工作而致身心健康不佳,情緒易於失控,雖非毫無可憫之處,然被告於發現身心狀態不佳之初,即應自行適當調整工作、生活狀態,並更為注意自身之情緒控管情形,而非任令自己之情緒爆發、肢體暴力傷及原告,最終引致夫妻關係破碎分離,使雙方均成為受苦之人等情綜合判斷後,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則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示。本件損害賠償如前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100萬元及自家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遲延利息請求,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各准許如主文第五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前揭法條所定之損害賠償,係以判決離婚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至訴訟上和解協議離婚,出於當事人間互相讓步,並未確定何方應負過失責任,自與判決離婚之情形有別,是兩造於訴訟上互為讓步而成立離婚之和解與判決離婚之情形有所不同,不得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對造為給付(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兩造於108年1月28日在本院和解離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賠償,併予敘明。
肆、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蕙芬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書記官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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