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鐘富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5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鐘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含袋,毛重分別為參點參伍公克、零點貳捌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參點零玖柒公克、零點壹零陸公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 劉志文 為成年人,且無證據足認被告轉讓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第1項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本案犯行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科。
㈡核被告姚鐘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
罪。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僅能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已如前述,則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且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則本案自不生被告持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
又被告所為本件2次轉讓禁藥犯行,係各於不同之時間分別起意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件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
⒈查被告前有以下前案紀錄:①因詐欺、詐欺未遂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3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因製造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述前案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⑤以104年度簡字第2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以104年度簡字第2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以104年度簡字第2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以104年度簡字第2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述⑤至⑧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6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5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6至29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復審酌被告上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與本案間侵
害之法益、手段及所犯之罪罪質均相類等情,足見被告未因刑罰之執行而有所悔悟、反省,經本院裁量後,認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
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均設有處罰規定,經法規競合結果,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被告縱於偵查中及審判時均自白,仍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本件2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法規競合結果,既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而藥事法並未就轉讓禁藥之行為,定有如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減輕規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即不得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㈤爰審酌被告自身染有施用毒品惡習,其明知毒品對於人之身
心殘害甚鉅,有害於人之身體、健康、生命,並造成施用者難以回歸生活常軌,且甲基安非他命為禁止非法轉讓、持有之禁藥及第二級毒品,其竟仍無視毒品之危害性,任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劉志文2次,助長毒品流通及施用之風氣,顯然漠視法令,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轉讓禁藥之數量、種類;兼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農牧業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13頁)、素行(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於此不再重複審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2次轉讓禁藥犯行,其犯罪類型、犯罪手法、轉讓對象及法益侵害類型均完全相同,犯罪期間僅間隔1日等情狀,並其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㈥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均含袋,毛重分別為3.35公克、0.28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3.097公克、0.106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檢驗結果均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乙節,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4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878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影本在卷可憑,足見上開扣案物品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雖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
之第二級毒品,然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應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之規定沒收之(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又盛裝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因無法與所裝毒品析離,故一併沒收之。至因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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