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11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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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1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1186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丁○○相對人乙○○關係人旭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於民國87年1月14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債務人旭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向聲請人更名前之台北商業銀行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7,5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由相對人乙○○將部分之不動產移轉於相對人丁○○,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債務人旭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負債8,177,884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授信約定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雖主張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務與聲請人所言不符云云。惟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聲請人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文件,如可證明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不必審酌實體上債權是否存在。是以相對人主張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債務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書記官張勝超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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