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95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84號,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後,認為:
(一)被告甲○○明知詐欺集團份子經常利用在報紙上刊登應徵工作或代辦貸款之廣告,用於吸引他人與之接洽而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故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者,可能遭到詐欺集團份子用於詐欺他人,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7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及桂林路口之便利超商,將向不知情兄長 林孝濬 所借得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孝濬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林先生」。待「林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孝濬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旋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8年12月28日晚間6時41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乙○○佯稱網路購物錯誤設定分期付款,須先匯款取消分期付款,又於同日晚上7時40分許,由另一成員撥打電話邀被害人 許淑玲 匯款,致被害人許淑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以無摺存款方式及匯款方式存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匯款2萬6109元至林孝濬帳戶,並旋即遭人提領一空。嗣因被害人乙○○察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將林孝濬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林先生」,該帳戶並遭詐騙集團使用於詐欺被害人乙○○共計12萬6109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看到報紙上應徵外勤人員而撥打電話與「周主任」聯繫,經「周主任」表示要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作為收取賭金所用,所以才會誤信而將林孝濬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周主任」所指定之「林先生」云云。經查:
1、被害人乙○○確曾於98年12月28日晚間6時41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網路購物錯誤設定分期付款,須先匯款取消分期付款,又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遭詐欺集團另一成員撥打電話要求重新付款,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存款10萬元及匯款2萬6109元至林孝濬帳戶遭人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述在卷,且有交易明細2紙、林孝濬帳戶交易紀錄(見99偵字第5832號卷第2頁、第8頁、第10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害人乙○○確有於上揭時、地遭人詐欺之事實。
2、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特殊情況須交予他人使用,縱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可安心提供。再現今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且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或存摺,渠等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並藉此掩飾就各該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依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堪認被告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將有助於詐騙份子作為收取詐欺他人所得款項、財物並隱匿其身分及款項流向之用途,故被告主觀上應有預見幫助他人詐欺取得財物之可能。又被告從事代辦金融機構貸款工作多年,所得代辦費用係以現金或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並在工作過程中獲悉詐欺集團常蒐集他人金融帳戶用於行騙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是被告明知應徵正當工作時,縱需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供僱主以轉帳匯款方式給付薪資,亦無需連同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提供之理,否則即有可能遭詐騙集團以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是被告在明知此情下,仍執意交付林孝濬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已見其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3、被告辯稱:當時是「周主任」表示係因收取賭金而需提供金融帳戶,以作為收取賭金後存款所用,並防止伊捲款潛逃,伊才會相信有交付金融帳戶之必要云云。然查,被告已自承曾經質疑過對方為詐騙集團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原審卷第35頁至第36頁),可知被告確可預見所交付之金融卡及密碼可能用於詐欺他人。再者,被告與自稱「林先生」之人素不相識,僅係經由報紙分類廣告應徵工作而初次碰面,若「林先生」真有派遣被告出面收取大額賭金之必要,當會同時派遣另一成員從旁監督,或以他法避免被告捲款潛逃,斷無可能僅以扣留林孝濬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方式確保賭金正常收回。蓋被告若真有侵占收取賭金之意,無論被告是否提供林孝濬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均可在收取賭金後侵占潛逃,殊不因林孝濬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是否在對方手上而有差異,堪認被告上開辯解及所謂「周主任」之說詞,係與常理有違。被告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及智識程度,對於上開情形自無不知之理,卻仍執意交付林孝濬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益徵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
4、被告復自稱係於98年12月27日晚間6時許交付林孝濬帳戶予「林先生」,而被害人乙○○係於翌日晚間6時41分許匯款至林孝濬帳戶,均如前述,則自被告交付金融卡及密碼至被害人乙○○匯款之時,兩者相距有24小時以上。然被告明知所交付之金融卡及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用於詐欺他人,卻未持續追蹤並即刻掛失,進而容任林孝濬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使用工具,足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5、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僅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無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之意思及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案係由詐欺集團所屬多名成員分別詐騙被害人,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2人以上,彼此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本案詐欺罪正犯即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導致被害人權利受損,造成犯罪追查不易,行為確有不當,復衡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損害及檢察官求處刑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稱:伊從事銀行貸款業務多年,因一時疏忽竟受騙上當,現在收入不穩定,還有銀行借款與家計的花費,原審諭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換算起來高達12萬元,對伊而言負擔很沈重,希望能再判輕一點云云。惟查,按量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已於判決理由中已詳予論敘刑法第57條之事由,並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情狀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尚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有何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被告上訴,僅以經濟因素為辯請求輕判,並無理由。本件被告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顯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及刑之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林孟宜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