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重上更(一)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已殁)
生前住高雄縣○○鄉○○村○○路○○○號選任辯護人 李勝琛 律師
吳春美 律師 翁松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766號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842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同案被告乙○○係華特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特電子公司)副董事長及冠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東鋼鐵公司)董事長,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
1所定義之內部人;另被告甲○○原擔任華特電子公司董事及建誌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誌鋼鐵公司)董事長,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定義之內部關係人。同案被告乙○○及被告甲○○2人除以本人名義在統一證券三民分公司開戶買賣華特電子公司股票外,另以冠東鋼鐵公司、建誌鋼鐵公司、 黃回 、 黃林芒 、 黃志源 、 黃王慊 、 黃名賢 、 黃仕明 、 林李美 、 林育岑 、 張秀薰 、 黃展南 、 葉世興 等親人名義開戶買賣華特電子公司股票,再交由其2人之胞弟黃志源之配偶 張美惠 負責下單買賣。民國90年2月間,華特電子公司向台灣工業銀行竹科分行(下稱台灣工業銀行)續約貸款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作為營運周轉金,約定分10期平均攤還,惟公司因營運不佳,財務狀況吃緊,自90年7月間起,已無力償還前開貸款,經該公司與台灣工業銀行協商後,台灣工業銀行同意還款餘額2千萬元延至90年10月31日,但須一次清償,華特電子公司遂交付發票日為90年10月31日、金額2千萬元、票號AB0000000號之支票1紙予台灣工業銀行。而同案被告乙○○及被告甲○○知悉公司財務狀況已日漸惡化,上開支票於發票日屆至時,顯無法付款,因手中仍持有大量之華特電子公司股票,為減少損失,竟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自90年9月間起,由被告甲○○指示不知情之張美惠向統一證券公司營業員 孟安平 下單,自前開同案被告乙○○、被告甲○○、冠東鋼鐵公司、建誌鋼鐵公司、黃回、黃林芒、黃志源、黃王慊、黃名賢、黃仕明、林李美、林育岑、張秀薰、黃展南、葉世興等人帳戶內,大量賣出華特電子公司股票。90年10月底,華特電子公司仍無力償還貸款,台灣工業銀行亦表示不願再換票延期,致前開支票於90年10月31日經台灣工業銀行提示兌領後,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拒絕付款,而同案被告乙○○、被告甲○○為求順利出脫華特電子公司股票,竟遲至同年11月9日始於財團法人中華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股市觀測站發布「公告本公司發生存款不足退票」之重大訊息,並利用此期間不斷拋售華特電子公司股票,而華特電子公司股票因上開訊息之發佈,股價即自90年11月9日之1.71元,下跌至同年12月6日之0.71元(共20根跌停板),造成投資人重大損失。同案被告乙○○、被告甲○○自90年9月間起至同年11月9日發布退票重大訊息為止,共自前開帳戶內售出華特電子公司股票3730張。嗣因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發現華特電子公司股票交易異常,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款規定論處。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4年3月31日判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於98年7月19日死亡,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被告甲○○部分,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件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即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同案被告乙○○部分另行審結。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第
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陳明富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書記官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