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抗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98號抗告人品上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柏勝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98年7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368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聲請部分廢棄。
抗告人以新台幣(下同)柒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貳拾萬捌仟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貳拾萬捌仟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略以:相對人因加工不慎,造成伊之貨品受損,應賠償伊材料費新台幣(下同)20萬8000元,相對人卻以無錢處理而置之不理。頃聞相對人將其所有財產轉移,將致伊日後不能強制執行,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伊願供擔保聲請裁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0萬8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原法院以:抗告人固有提出報價單、施工圖等件為證,惟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僅於聲請狀主張「近聞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轉移,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全未提出任何相關之證據,釋明本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難認符合得聲請假扣押之要件,從而,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難予准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抗告人於原法院另聲請裁准就 黃欽州 之財產為假扣押,及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萬225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部分,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因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而於
92年2月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使債權人應盡其釋明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前段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即此所用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即證據調查之即時性),然因鑑於此嚴格標準,時有致當事人難以釋明,而喪失權利救濟之機會,為放寬證據調查之即時性,以減少釋明之困難,爰於89年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但書規定為「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並說明「於認定證據調查之即時性時,應斟酌證據之性質,而為妥適之判斷,例如依事件之性質認為適當,且不致延滯訴訟時,法院得延展期日而為調查,或允許證人或當事人提出書面陳述以代到庭作證,以緩和釋明之即時性」(見民事訴訟法第284條89年修正理由)。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提出銷貨單、代工圖表等件,已釋明請求之原因及必要性,就假扣押原因方面,因假扣押事件之特殊性質,若採嚴格認定標準,將使債權人喪失權利救濟之機會,於本件之情形,抗告人於聲請時除提出上述文書外,復書面陳述「近聞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轉移,致日後有不能強制」等語,並提出抗告狀陳述:債權人(指抗告人)與債務人(指相對人)於98年6月中旬洽談有關加工物件損壞賠償討論,債務人論及無錢償款,債權人提出在債務人公司有使用率較低的機台,可代償款項,債務人表明電腦機台已被設定。隔日債權人再拜訪柏勝公司,發現電腦機台上都寫上享昌鐵材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事隔乙日回柏勝公司,此電腦機台上的享昌鐵材股份有限公司字體,已有被塗抹掉的痕跡,此事經過,恰巧在債權人提及機台抵償款項之後,後來債權人與債務人連絡,問為何機台上的享昌字體,怎麼又塗掉,債務人表明5台電腦機台都已被設立。為求證此事,債權人上網於高雄市建設局工商登記動產擔保交易網站,查詢債務人的機台是否被設定登記,結果查無登記。惟債務人之舉動,令人生疑等語,則揆諸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但書規定,應認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已有所釋明,雖其釋明尚非完足,但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命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乃原法院未遑細究釋明之規定,遽指抗告人未為任何釋明,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審酌本件之性質,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扣押之諭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李炫德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書記官呂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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