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六○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曾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現仍在緩刑期間。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並應注意遵守時速限制之規定,安全駕駛,惟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與其姐夫 彭志乾 酒後(事後經測試其血液酒精濃度已達二七七MG/DL、強度酩酊、意識混亂之程度),明知自己因服用酒類,精神狀態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駕駛車號00—八0二二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彭志乾,沿高雄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且其駕駛車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行車速度應依時速限制之規定(該處路段為市區道路,限速四十公里),依當時情況係路面平直、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以時速六十至七十公里左右之速度超速行駛,復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其無法安全駕駛小客車,失控撞擊路旁電線桿(即中山國小側門對面),右前座之彭志乾因撞擊,致胸部挫傷出血,經送醫於當日二十時許不治死亡,甲○○亦經送醫急救,因酒醉而無法接受偵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駕駛小客車發生車禍,並致使被害人彭志乾死亡等情供承不諱,惟辯稱:當時是因為姐夫彭志乾坐在駕駛座旁,搶著要開車,並搶拉方向盤,所以車輛失控撞到路邊電線桿,故本件車禍係因姐夫強拉方向盤所致,原審量刑太重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右述時、地,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彭志乾,沿高雄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超速失控小客車右前座撞擊路旁電線桿(即中山國小側門對面),彭志乾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出血,經送醫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五張(附於一審卷第十四頁)等在卷可資佐証,且被害人彭志乾係因本件車禍致胸部挫傷死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
2、被告於右述時、地,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酒後血液酒精濃度已達二七七MG/DL(強度酩酊、意識混亂)、精神狀態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駕駛車號00—八0二二號自用小客車,致車輛撞及電線桿後,被告與被害人均受傷,經送醫急救,醫院方面採取被告血液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二七七MG/DL,即已達強度酩酊、意識混亂之程度,此有國軍左營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一紙及血液中酒精濃度與酒醉程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一紙附卷可憑,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偵訊時供稱:「喝完酒後,朋友來電叫我們過去聊天,我開車載彭志乾要去找朋友,當時速度六、七十公里,來不及煞車就撞上電線桿」等情(偵卷第八頁),參以肇事現場並無煞車痕跡,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可稽,是被告當時顯已因酒醉、又超速駕駛,致無法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小客車程度之事實,應堪認定。
3、雖被告辯稱:當時是因為姐夫彭志乾坐在駕駛座旁,搶著要開車,並搶拉方向盤,所以車輛失控撞到路邊電線桿,故本件車禍係因姐夫強拉方向盤所致云云。並請求鑑定,經本院函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車輛在行進中肇事因素甚多諸如機械故障、外力干擾、酒醉駕駛等等,若係因駕駛旁之乘客拉扯方向盤,亦有可能肇成車禍,甲○○經國軍左營醫院抽血檢驗酒精含量達二七七MG/DL,經換算達一‧三八毫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四條第二款規定,並已達意識模糊狀態」,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在卷可考(附於本院卷內),是以本件究竟是否車輛失控撞到路邊電線桿係因彭志乾強拉方向盤所致,然查此情非但僅係被告片面之說詞,已無從查證,縱然彭志乾要開車,被告為駕駛員,自應減速或停車先協調好由何人駕駛才開車,自可避免此次意外事故之發生,竟明知酒後已達於強度酩酊、意識混亂之程度時,又超速駕駛,要難辭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被告此項辯解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4、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經查,肇事地點在高雄市○○○路,為市區道路,限速四十公里,平直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之紀錄可憑,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自承以時速六十至七十公里左右之速度行駛,足證被告有超速行駛之事實。被告於肇事後送醫急救,經醫院方面採取其血液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二七七MG/DL,即已達強度酩酊、意識混亂之程度,(已如上述),應認被告當時確已因酒醉而無法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小客車程度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酒醉後超速行駛,復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使被害人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出血死亡,其有過失責任,至為明顯。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因過失而致人於死,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並無方法結果關係,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既認被告觸犯上述二項罪名,該二罪之關係,係分論併罰,及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刑,卻於理由欄及據上論結欄均漏未說明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稱其與死者彭志乾之妻 鄭敏綾 係姐弟關係,雙方均係親戚,本案已達成和解,死者家屬均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酒後、又超速駕駛致肇事故,過失程度非輕,其與死者家屬係姐弟至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和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死者配偶鄭敏綾於本院具狀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緩刑期間不知檢束行為再犯本罪,自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曾玉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靜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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