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661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 律師
      張 哲律師
被   告 乙○○
           7樓
被   告 甲○○
           6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二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捌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乙○○所簽發而由被告甲○○背書之
票載發票日期為民國94年8月31日、票載金額為新台幣(下
同)5,000,000元之支票1張,詎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
足而遭退票,被告雖已償還其中1,200,000元,但仍有3,800
,000元未能清償,原告爰本於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上開票款3,800,000元與自9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1紙
為證,同時,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從而原告之上開主
張,應屬可採,是原告本於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上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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