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36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樓及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肆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六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間向原告之前手
誠泰商業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借款,雙方約定借款額度為
新台幣(下同)5萬元,並以原告核發之現金卡為工具,在
原告處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上開借款額度,為期1年,契
約期滿30日前,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且經原告同意者
,有效期限自動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亦同。另約定利
息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履行時
,於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5年6月6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34159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
利息,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
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1件、金太
郎現金卡領用注意事項暨申請書影本1件及貸放明細歸戶等
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
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34159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楊慶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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