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 律師
林樹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於民國95年9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5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陳盈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6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4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26萬元
及自民國95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6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任職之公司於95年6月16日星期五下班後
至同年月18日止某時,遭小偷入侵,原告之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亦被竊,原告於同年
月19日上班發現後即向警察局報案並通知被告,詎被告稱已
遭盜領26萬元。系爭帳戶之印鑑章並未遭竊,取款憑條上留
存之偽刻印文與系爭帳戶之印鑑差異極大,肉眼明顯可辨識
,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存款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取款憑條上之印文,與原告原留之印鑑印文
,經以肉眼比對,並無不同,被告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依法應發生清償之效力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85年5月3日在被告銀行設有系爭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存款帳戶;真實姓名不詳之第三人於95年6月19日上午9
時15分許,持取款憑條、系爭帳戶存摺,領取26萬元之事實
,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安泰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
款印鑑卡、原告提出之換摺前綜合存款存摺,及兩造提出之
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見本院卷第29頁、第7頁、第23頁)
附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辯稱:系爭取款憑條上之印文,與原告原留之印鑑印
文,經以肉眼比對,並無不同,被告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依法發生清償之效力云云,但原告否認系爭取款憑
條上存戶簽章處之原告印文為真正,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取款
憑條上存戶簽章處「乙○○」之印文為真正、已清償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被告雖提出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取款憑條為證,並表示無
鑑定之必要,惟經本院核對原告當庭所提出之印鑑章、換摺
前之綜合存款存摺內頁印鑑欄上之印文,與被告提出之活期
儲蓄存款印鑑卡相符,可見系爭帳戶印鑑章現仍在原告持有
中;而經本院核對,印鑑「闕」字門字右邊為彎曲狀,但系
爭取款憑條印文該部分為直線,又印鑑「素」字第3橫筆畫
並未連接到外框,但取款憑條該部分係與外框緊連,且印鑑
「娥」字女字上端呈三角形,但取款憑款該部分則未呈三角
形,足認系爭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乙○○」之印文,與
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原告當庭提出之印鑑章不符,系爭取
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乙○○」之印文非真正。
㈡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
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上訴人係金融機關,就
客戶具領存款,究以何種方法判別印章之真偽,為其內部處
理業務之問題,縱令金融機關之職員,以肉眼判別印章之真
偽,並無過失,然存款為第三人偽刻章所冒領,上訴人僅得
對該冒領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要不得以第三人冒領之事由
,主張對於被上訴人已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
上字第2965號判例可資參照。金融機關存款戶之存款,如為
第三人憑真正之存單、存摺及印章所冒領,依其情形得認該
第三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且金融機關不知其非債權人者,
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金融機關固得對存款戶主張有清
償之效力,存戶即不得請求金融機關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
惟該第三人倘非債權之準占有人或金融機關明知該第三人非
債權人,亦無民法第310條第1款及第3款所定情事,則金融
機關向第三人為清償,對於存款人即不生清償之效力,存款
戶自非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金融機關履行債務
。查本件係第三人持真正存摺而蓋用偽造之印章於取款憑條
上提取存款,應不能認係債權之準占有人,縱令被告辯稱:
被告以肉眼比對,並無不同,被告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云云屬實,對原告亦不生清償之效力。
㈢呈上所述,本件原告在被告設有系爭帳戶,被告對原告在被
告存有26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且被告於95年6月19日上午9
時15分許將26萬元交由冒領之第三人受領,對原告不生清償
之效力,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26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自屬依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萬元及自95年9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