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程序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之23、第463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新台幣
(下同)62694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95年9月11日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更正請求金額為48762元,遲延利息
之起算日亦更正為95年7月1日,有卷附更正狀可按,本院認
為原告所為更正聲明,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
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曾因購買商品邀同被告丙○○為連
帶保證人,向第3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
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
,該筆債權已由第3人新光銀行於94年12月16日讓與原告,
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上開消費
性商品貸款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如未依約定支付分期款致
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且
任何1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他各
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6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分期
款,尚欠48762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迭經催討,均
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
如主文所示。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申請書、消費性
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
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三、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4876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楊慶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