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消簡字第1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 律師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5年9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陳盈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在YAHOO奇摩網站(下稱系爭網站)拍賣電
腦相關商品,並在被告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綜合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利買賣價金之存提。民
國95年2月4日訴外人 黃義仁 以使用者帳號happydj70結標1張
主機板,旋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定金新台幣(下同)7,400元
,於同年月6日入帳,黃義仁並於該日晚間結清尾款取貨。
黃義仁接續於同年月6日致電向原告購買記憶體等共10,500
元,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定金8,500元,再開車取貨結清尾款
。嗣於同年月8日有人打電話及訴外人cheng-ju網路留言告
訴原告其等向黃義仁網路交易已匯款至系爭帳戶卻未收到貨
物,要求原告提供黃義仁之聯絡電話,原告建議其向系爭網
站檢舉或請警方處理。cheng-ju誤原告與黃義仁屬同一詐騙
集團而向台北縣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報案,丹鳳派出所通報
被告將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致原告至自動櫃員機提款時
遭拒提,抑有進者,原告原有一筆30餘萬元之交易完成,經
買家聞悉原告列為警示帳戶後,心生疑懼與原告交易而告失
敗,原告原經由系爭網站成交之多筆交易,均因被告之違約
行為蒙受財產上之重大損害,又無故被疑為詐騙集團成員,
精神受創至深且鉅,為此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存款業務總約定書,未經原告
審閱5日,且該約定書第7節第18款、第8節第13款、第9節第
13款,違反誠信原則對原告顯失公平,應屬無效,原告違反
銀行法第48條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違約,被告依警察機關之通報及銀行法
第45條之2第2項後段之規定辦理,將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
,被告係依法所為,不可歸責於被告。警示帳戶係限制存款
帳戶使用提款卡、語音轉帳、網路轉帳及取款作業,存戶仍
得透過臨櫃為帳戶之存、取款作業。系爭存款業務總約定書
已提供審閱,第7節第18款、第8節第13款、第9節第13款,
均係依主管機關之要求所制定,非當然無效。否認原告受有
30餘萬元之損害,縱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並無任何債務不履
行之情事,原告進行網路交易非必以系爭帳戶為唯一得使用
之交易帳戶,原告縱有損失乃因第三人侵權行為及自行向其
他買家揭露訊息所致,與被告依法將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
間無直接之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如主文第
1項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94年12月13日在被告銀行開立系爭帳戶, 陳翰林
人依黃義仁之指示,於95年2月6日將7,400元、8,500元匯入
系爭帳戶後,陳翰林等人未收到其等向黃義仁購買之貨品,
陳翰林乃於95年2月9日向警方報案,嗣警方通報被告將系爭
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開戶業務
申請書、台幣往來印鑑暨資料卡、系爭帳戶存摺、台北縣政
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第22頁、第6至8頁、第
49頁至51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
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
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
、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原有一筆30
餘萬元之交易完成,經買家聞悉原告列為警示帳戶後,心生
疑懼與原告交易而告失敗,原告原經由系爭網站成交之多筆
交易,均因被告之違約行為蒙受財產上之重大損害,又無故
被疑為詐騙集團成員,精神受創至深且鉅云云,但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原告原有一筆30餘萬元之交易完成,經買家聞悉
原告列為警示帳戶後,心生疑懼與原告交易而告失敗,原告
原經由系爭網站成交之多筆交易,均因被告之違約行為蒙受
財產上之重大損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提出原證5
為證(陳述見本院卷第3頁、證物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
但原證五僅係曾與黃義仁(使用者帳號happydj70)為網路
交易者含原告,在系爭網站上陳述對黃義仁之評價,自不能
證明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另參以原告所提出其與黃義仁等
人間之網路資料稱:「...本公司銷售所有高階電腦硬體配
件....」、「你好,我們的地址是台北市○○○路○段6之
14號平宇實業(有限公司),謝謝歡迎親臨門市!」(見本
院卷第11頁、第16頁),是縱若原告稱原有1筆30餘萬元之
交易完成云云屬實,然究係原告或訴外人平宇實業有限公司
為出賣人,亦非無疑;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復未另行舉證證
明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原告原有一筆30餘萬元之交易完
成,經買家聞悉原告列為警示帳戶後,心生疑懼與原告交易
而告失敗,原告原經由系爭網站成交之多筆交易,均因被告
之違約行為蒙受財產上之重大損害云云,洵無足取。本件原
告既不能證明其實際上受有損害,即與民法第227條之規定
不合,則不論兩造間存款業務總約定書第7節第18款、第8節
第13款、第9節第13款關於疑似不當使用帳戶被告得逕終止
使用金融卡、語音轉帳、電話理財服務系統、網路轉帳、其
他電子支付之轉帳、網路銀行服務及行動銀行服務系統之約
定(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是否無效,亦不論被告將系爭帳
戶列為警示帳戶之行為,是否屬可歸責於被告致為不完全給
付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洵屬
依法無據。
㈡至原告主張:原告無故被疑為詐騙集團成員,精神受創至深
且鉅云云,然查原告未陳明及證明其因何人懷疑其為詐騙集
團成員而精神受創,已難認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且查,
本件係因黃義仁指示陳翰林等人將買賣價款匯入系爭帳戶,
陳翰林遲未收到其向黃義仁購買之貨品而於95年2月9日向警
方報案,已如前述,是縱若陳翰林或其他人懷疑原告為詐騙
集團成員,亦非因被告將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所致,而係
因黃義仁指示其買受人即陳翰林等人將買賣價款匯入原告所
有之系爭帳戶所致。故不論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列為警
示帳戶構成債務不履行云云是否可取,但原告既未能證明其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且未能證明被告將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
戶之行為致原告之人格權受侵害,應認與民法第227條之1規
定不符。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屬
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含存款業務總約定書
第7節第18款、第8節第13款、第9節第13款是否無效,及被
告將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是否為債務不履行、是否違反銀
行法第48條、第45條之2第2項後段之規定等之主張、陳述,
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
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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