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80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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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丁○○
兼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萬事通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呂昭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與萬事通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
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與萬事通交通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四
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戊○○與萬事通交通有限公司如
以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陸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以被告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由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車損新臺幣(下同)79,399
元與營業損失31,794元,嗣訴訟進行中,就車損部分改為請
求91,399元,核其所為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4月9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
路西往東方向內側第一車道行駛,行經臺北市○○○路與八
德路交岔路口左轉八德路時,適遇被告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B車)從對向第二車道前來,
詎被告戊○○未依號誌及速限行駛,撞及A車,原告因修復
A車支出91,399元(零件46,299元、工資13,600元、烤漆31
,500元),又因A車送修無法營業,另受有21天之營業損
失31,794元(每日1,514元)。惟被告戊○○係向被告丁○
○借用B車,B車之車牌又係被告萬事通交通有限公司(下
稱萬事通公司)提供,被告丁○○、萬事通公司應與戊○○
連帶負責。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23,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以下列情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萬事通公司辯稱:伊僅提供B車車牌及行車執照予丁○○經
營,非丁○○及戊○○之僱用人,原告無由要求負擔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戊○○、丁○○辯稱:本事故係原告未依規定左轉,戊○○
無庸賠償。又丁○○非行為人,原告亦無由對之請求賠償。
㈢被告均稱:A車之修理費用過鉅,已超過該車殘值,充其量
僅需賠償5,000元。又修理天數過長,營業損失之請求不合
理。
四、經查:原告於94年4月9日凌晨4時許駕駛A車,沿臺北市○
○○路內側第一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
路與八德路交岔路口左轉八德路時,與沿對向第二車道直行
由戊○○駕駛之B車相撞,A車右後車身凹損、後保桿掉落
,B車右前保桿及車身受損、引擎蓋變形、水箱破損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下稱市警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等件可證,故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五、被告戊○○應否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於本事故發生後報警,經警以「未依號誌指示左轉彎」
為由舉發,原告不服,聲明異議,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
法庭(下稱板院交通法庭)以94年度交聲字第1767號受理在
案,當日乘坐A車之乘客 王文瑞 於上開聲明異議事件調查時
到庭具結後證稱A車於臺北市○○○路西往東方向最內側車
道暫停,待左轉箭頭綠燈亮始起步左轉等語,有原告提出之
94年度交簡字第1767號交通事件裁定影本可稽,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誤,原告所稱其依交通號誌指示始
自臺北市○○○路左轉八德路等語,尚非無憑。
㈡被告戊○○雖稱因原告未遵循號誌燈即左轉,係本事故發生
之原因云云,並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
下分稱鑑定書與覆議書)為證。惟細繹鑑定書關於證人王文
瑞證詞何以不採之理由,竟為王文瑞於事故發生之翌日始赴
警局接受調查,與員警一般處理有所出入(見鑑定書伍㈥
),完全忽略證人王文瑞事後於法院具結之證詞,亦未斟酌
交通法庭法官與員警針對事故細節之訊問內容與訊問方式,
鑑定書之採證明顯背離透過詰問查明事實之刑事調查趨勢,
自難作為本件裁判之依據。至覆議意見,雖依B車乘客徐子
翔於事故當日之談話紀錄:「沿忠孝東路東向西行駛,當時
東向西路口號誌我確定是綠燈狀態,我所坐的營小客車速相
當快,當接近肇事地時,我看到一部營小客由對向車道行駛
往東並直接左轉八德路,我坐的營小客車有踩煞車但仍來不
及閃避而肇事。我有見到對向的營小客違規左轉。」,研判
原告未依號誌即左轉八德路。然所謂「東向西路口為綠燈」
,究竟為哪一路口, 徐子翔板橋地院交通法庭法官合法傳
喚後未到庭,上開證詞之真實性即有欠缺而難遽信,採取上
開證詞之覆議結果當然無法採。
㈢原告依左轉號誌之指示左轉八德路,既經板橋地院交通法庭
認定明確,對照臺北市○○○路與八德路之交通時向,臺北
市○○○路西往東方向紅燈左轉綠燈,對向之忠孝東路東往
西方向為紅燈(交通事故調查表可稽),則被告戊○○未依
號誌指示暫停B車,仍高速前進之事實至明,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0條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被告戊○○非無注意義務之違反
,就本事故之發生難謂無過失。
六、茲就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敘述如下:
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第一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參照)。
⒈被告雖辯稱A車修理費用過鉅,已超過5,000元殘值云云,
惟A車送請千祿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千祿公司)修理,計
需零件費用46,299元、工資13,600元及烤漆31,500元,合
計91,399元,有千祿公司提出之明細可稽,並非無憑,被
告就伊所辯,則無任何有關A車殘值證據之提出,此項抗
辯與修理費用過鉅之指摘即屬無據而不足採,應認A車之
修理費用以千祿公司之回函為準。
⒉A車係00年5月出廠,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為證
,A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本件即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A車出廠日至事故
發生日94年4月9日,實際使用日數為10年,依千祿公司回
函之零件費用46,299元及烤漆31,500元計算,該車更換零
件之折舊總額應為70,016元,扣除折舊額後,A車之零件
費用應以7,783元為正當(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另依千祿
公司回函,尚應支出工資13,600元,故A車之修理費用於
21,383元範圍內為適當(7,783元+13,600元)。
㈡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規定參照)。原告另稱A車因本事故送
修致有21日無法營業,以每日1,514元之營業額計算,受有
31,794元之損失云云,並提出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
94年9月20日北市汽工福字第1033號函為證,惟A車為0000
00之汽車,核與前開函文所示之2000CC以上汽車之營業額不
同,應依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90年5月16日北市
計客字(90)第172號函示之2000CC以下車輛每日平均營業
收入1,485元為準。至修理天數部分,千祿公司雖函稱修理
工作天數為18天,但已註明此不包含假日,原告依千祿公司
開立之修理天數21天之證明單請求,非謂不合理。被告固又
辯稱修理期間過長云云,但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項抗辯仍非
可取。是以,本件可認原告受有31,185元之營業損失(即1,
485元×21天)。
㈢第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
文。又此規定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
(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凡客觀上使
用他人為服勞務者,均為僱用人,不以有僱用契約之存在為
僱用人負責之條件。且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
務為限,倘在外觀上,受僱人之行為,依一般情形觀之,得
認為係執行職務者,即屬相當。經查,B車登記為萬事通公
司,並靠行於該公司營業,為被告萬事通公司所不爭執,依
一般情形觀之,堪認戊○○係為萬事通公司執行職務者。雖
被告萬事通公司提出由丁○○簽訂台之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被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然丁○○已稱伊與戊○○輪
流駕駛B車(見9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由此可
知簽訂契約之人僅為名義人,仍應依使用B車之客觀事實予
以認定僱用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萬事通公司就其損害負僱
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應為法所許。至被告丁○○部分,既
非駕駛B車之行為人,亦乏應與被告戊○○負連帶責任之依
據,依民法第272條規定之反面解釋,核無令被告丁○○連
帶賠償之理,自難准許。
㈣A車之修理費以21,383元為適當,因修理A車復受有31,185
元之營業損失,均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被告戊○○與萬事通公司連帶給付52,56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即9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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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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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1│28,708│77,799×0.369=28,708│49,091│77,799-28,708=49,091│
├──┼────┼───────────┼────┼──────────┤
│2│18,115│49,091×0.369=18,115│30,976│49,091-18,115=30,976│
├──┼────┼───────────┼────┼──────────┤
│3│11,430│30,976×0.369=11,430│19,546│30,976-11,430=19,546│
├──┼────┼───────────┼────┼──────────┤
│4│7,212│19,546×0.369=7,212│12,334│19,546-7,212=12,334│
├──┼────┼───────────┼────┼──────────┤
│5│4,551│12,334×0.369=4,551│7,783│12,334-4,551=7,783│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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