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勞簡字第4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維思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95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陳盈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春節獎金
共計新台幣(下同)222,531元(見本院卷第2、14、49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撤回預告期間工資、春節獎金部分之起
訴,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62,531元(見本院卷第70
頁),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任職被告公司,在五股工業區倉儲部擔任課
長,詎被告於94年11月19日未經兩造協議即將原告由課長降
職為助理管理師,明為降職實為逼退,主要目的是不想支付
資遣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項第2、3、6款,原告乃於95年3月7日終止勞動契約,被
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62,531元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
原告雖同意被告於94年12月間將原告調職到台北總公司上班
,但本件訴訟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是針對
被告於94年11月19日將原告調職為助理管理師部分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531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擔任倉儲部課長期間,倉儲部含課長共6人
,倉儲部員工每天下午3點到3點半就做完工作,95年11月間
起倉儲部員工有人離職,原告要求補齊6個人,被告不同意
,被告認為倉儲部不需多達6個人就可以正常運作,乃新指
派一名主管接任原告之職務,將原告調職為助理管理師,課
長跟助理管理師是同級的,薪水相同,並非降職,原告無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法令依據。被告於94年12月間將原告調職
到台北總公司上班,係經過原告的同意。原告於95年3月3日
下班前將離職申請表放在被告法定代理人桌上,已超過30日
之法定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原在五股工業區倉儲部擔任課長,被
告於94年11月19日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調職為助理管理師,
復於94年12月間經原告同意將原告調職到台北總公司上班;
原告於95年3月3日對被告提出離(調)職申請表,並填寫預
計離職日為95年3月7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
卷第70頁),並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離(調)職申請表
(見本院卷第5至7頁、第55頁)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四、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款、第2項、
第4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
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
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雇主
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
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
起,三十日內為之。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19日將原告由課長調職為助理
管理師,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云云,縱若屬實,但原告
既未依上開規定於30日內對被告終止契約,被告遲於95年3
月3日始對被告為預告於同年月7日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即
非屬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定勞工得不經預告終
止契約之情形,自依無同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
資遣費之權利。
㈡次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19日將原告由課長調職為
助理管理師,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3款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提出雙連婦產科出具之就醫證明書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但原告就診日期為95年1月13日
,已係在經原告同意於94年12月間調職至台北總公司上班之
後,不能證明助理管理師之工作對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況
縱若原告主張其在五股工業區倉儲部擔任助理管理師之工作
危害其健康云云屬實,但被告嗣已於94年12月間經原告同意
調職至台北總公司,並無雇主不改善之情形,原告自不得據
此主張終止契約。此外,原告又未能確切舉證證明被告、被
告代理人有對原告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自難認有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
㈢呈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19日將原告由課長調職
為助理管理師,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3、6款,
據此於95年3月間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洵
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62,531元,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
證據含證人 陳雨滄 之證述等,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
無礙,爰均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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