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98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98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促字第9818號聲請人 王妙經 相對人 高家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釋明,除以文字敘明其請求權存在,尚應提出相關資料供法院為形式審查判斷。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於國華徵信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背面背書,該支票屆期未獲付款為由,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惟聲請人提出之支票影本背面僅簽一疑似「成」字,聲請人雖稱該字即係相對人簽其姓名之「成」字,並主張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判決意旨,該簽名已生背書效力,然姓名中有成字者眾,而聲請人除該支票外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判斷相對人即為背書人之釋明資料,本院僅依該字無從認定係相對人於支票背面簽名背書,難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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