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29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天敏 指定辯護人 陳世勳 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訴字第50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天敏於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街○○○號,另應於停止羈押後之每週一晚間八時前,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報到。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天敏就本件全部犯罪事實已於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自白犯行,並經本院定於民國107年9月27日宣判在案,被告所犯販賣毒品罪之第一審準備程序、審理、調查證據及辯論等程序均已終結,俟本院為第一審判決後,縱被告或檢察官提出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被告經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可為一造辯論判決,是被告到庭與否已不影響第二審審理程序之進行,固被告對於即將面臨之刑期有所預見,惟此部分仍得以命被告提出較高之保證金輔以限制住居等作為替代方式,應無施以完全拘束人身自由之羈押手段以保全執行程序之必要。況被告家中尚有3名年幼子女及年邁父母,因被告配偶在先前無法原諒被告之行為而返回越南,故3名子女現均由被告父母幫忙扶養,被告在如此艱難之家庭狀況及親情沈重包袱下,實無拋家棄子而獨自逃亡之可能。綜上,考量本件偵審程序均已因被告之羈押處分而得到保全,被告對本件犯罪事實亦無任何懸念,並顧及被告確有上述存在之家庭因素而逃亡之虞等事由,被告願提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並願每日前往轄區派出所報到,以代羈押之強制處分,藉此達保全執行之程序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另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繳納保證金,得許以有價證券代之。此外,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經檢察官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1罪)、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共7罪)及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1罪)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因被告上揭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對受較重刑罰制裁已有預期,,逃匿規避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誘因隨之提升,參以被告先前已有轉讓禁藥、施用毒品之前科,本次又鋌而走險販賣毒品,欠缺法治觀念,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基於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動機,而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尚不足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07年8月3日裁定應予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而因本案業於107年9月27日宣判,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故被告雖就犯罪事實均已坦承犯罪,但面臨上開期間非短之徒刑執行,本院認其仍存有前開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惟基於本案審理進度及比例原則等情之考量,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判(本案倘經上訴時)、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是認被告雖犯罪嫌疑重大,且羈押之原因尚未完全消滅,然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再者,衡酌被告之身分、地位、家庭狀況、資力與本案犯罪情節等情,認保證金額20萬元為適當,爰命被告於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街○○○號,另應於停止羈押後之每週一晚間8時前,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報到。以上處分,應足以對笨槓形成拘束力,確保本案未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又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依期到庭或違反前揭應遵守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此係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之新事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秋瑩
法官羅紫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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