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6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856號),本院改行通常程序,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基於縱若詐欺集團成員持之以詐欺取財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4年12月2日,應 傅文龍 之要求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灣仔內郵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予傅文龍,嗣傅文龍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 莊適宇 、 翁永貞 等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94年間起,在高雄市○○區○○○路○○○號傅文龍之住處,由傅文龍向中華電信數據通訊分公司申請之ADSL專線,透過網際網路架設「六分埔」網站(網址:http://www.6penpu.com/)及「摩登新時代」網站(網址:http://modentime.com),於網頁張貼各式精品百貨之照片,佯稱販賣各式仿冒之精品皮件,以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士觀覽,嗣有甲○○於95年1月7日,誤以為上揭網站可訂購物品,即陷於錯誤,匯款13,000元至乙○○所有上開帳戶內。嗣經警於95年1月24日5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301室當場查獲莊適宇及翁永貞,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甲○○所有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帳卡明細表、被告上開灣仔內郵局申請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附卷足資佐證,是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已遭他人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一節,已堪認定。又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故其率爾將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交付與無從聯絡、掌控之人,顯見其雖可預見他人將持其該帳戶施行詐騙而使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仍容任此結果之發生,且對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明。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予他人,而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係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與詐騙集團間係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然本案既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公訴檢察官有實行公訴之職權,於實行公訴時,自有變更或更正原起訴法條之權限,故本院無庸再爰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所為幫助詐欺犯行,阻礙治安機關對於犯罪之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行為顯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考量本件被害人甲○○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不服本判決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書記官董明惠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