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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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台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4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23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11日釋放出所,由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0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472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76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罪責部分,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1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573號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1月26日,在臺北縣泰山鄉朋友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巷○○號2樓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被告既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之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已如前述,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絕毒癮,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其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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