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5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政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0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政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政學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李政學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惟編號1、
2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2之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分別更正為「102年9月18日」、「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736
6、9150號、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5565號」),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詐欺│││││││├────────┼──────────┼──────────┼──────────┤││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11月02日│102年09月18日(聲請│││││書贅載「前某日」,應│││││予刪除)││├────────┼──────────┼──────────┼──────────┤│││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字│第7366號、9150號、士│││年度案號│第25013號│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5565號││├───┬────┼──────────┼──────────┼──────────┤││││││││法院│桃園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桃簡字第51號│103年度簡字第268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01月14日│103年06月23日││├───┼────┼──────────┼──────────┼──────────┤││││││││法院│桃園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桃簡字第51號│103年度簡字第2680號│││判決││││││├────┼──────────┼──────────┼──────────┤││判決│103年02月17日│103年07月20日││││確定日期││││├───┴────┼──────────┼──────────┼──────────┤││桃園地檢103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備註│第3873號│第1267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