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8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98
2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冠銓先前係 張家榮 之高中同學,僅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2年4月4日22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內,向張家榮佯稱:要一起投資做生意 云云 ,致使張家榮陷於錯誤,乃在上址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2千元予黃冠銓;
(二)於102年4月5日凌晨2時許,前往張家榮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之2住處內,向張家榮佯稱:伊賭場小弟因涉及刑案需保證金辦理交保云云,致使張家榮陷於錯誤,乃在上址交付4萬元予黃冠銓;
(三)於102年4月7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附近某處,向張家榮佯稱:伊因賭博輸錢,且伊老婆因網路購物,亟需用款云云,致張家榮陷於錯誤,乃在上址交付1萬
1千元予黃冠銓;
(四)於102年4月8日16時許,前往張家榮上開住處內,向張家榮佯稱:國稅局因稅務問題而查扣伊帳戶,若張家榮能借款幫忙解決帳戶被查扣之困難,即將先前之借款一併清償云云,致使張家榮陷於錯誤,乃在上址交付12萬元予黃冠銓;
(五)於102年4月8日20時30分許,前往張家榮上開住處內,向張家榮佯稱:若要恢復被國稅局查扣之帳戶,仍需款20萬元方能解決云云,致使張家榮陷於錯誤,乃在上址交付
20萬元予黃冠銓;
(六)於102年4月18日20時許,前往張家榮上開住處內,向張家榮佯稱:伊朋友因涉及刑案需保證金辦理交保云云,致使張家榮陷於錯誤,乃在上址交付5萬2千元予黃冠銓。
嗣因張家榮屢次向黃冠銓催討上開多筆借款,黃冠銓均避不見面,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家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冠銓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家榮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LINE聊天紀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業於103年6月18日由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則依刑法第35條第3項第3款、第2項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為先後6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先前有詐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且於本案一再以欺矇手法多次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惡性不輕,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身智識能力、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以及被告於案發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財產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就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年8月5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