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7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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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7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學信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總驗餘淨重貳點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肆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淨重3.00公克,隨機取樣0.03公克,餘重2.97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淨重3.00公克,隨機取樣0.03公克,總驗餘淨重2.97公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4包(總驗餘淨重2.97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103年北市鑑毒字第004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係屬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個,具有包裝毒品、防止其裸露而便於持有功能,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持有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驗餘毛重3.41589公克),與本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涉,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規定,關於第三級毒品之沒入銷燬乃主管機關權限,並得裁量決定之,要非法院得逕為諭知之事項,吸食器1組,與本案犯行無涉,且為他案犯罪之證據,自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041號被告呂學信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164號、98年度審易字第1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嗣由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9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月7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以新臺幣6,0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知綽號「妹仔」之成年女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淨重3.00公克,隨機取樣0.03公克,餘重2.97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驗餘毛重3.4158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愛森堡汽車旅館」105號房內,為警接獲檢舉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及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呂學信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 陳葳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及查獲照片14張。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103年北市鑑毒字第004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報告書各乙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淨重3.00公克,隨機取樣0.03公克,餘重2.9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驗餘毛重3.41589公克),乃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移送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云云,惟按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僅係由玻璃球與塑膠吸管減開後組成,均可作為一般生活目的之用,顯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甚明,是移送意旨此部分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檢察官陳怡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