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5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建鋒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0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建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洪建鋒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已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
1年度聲字第397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41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月10月確定;惟參照前開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4罪應合併定其執行刑,則其前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4罪之應執行刑。
㈢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均係得易
科罰金之罪,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亦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存卷足參。
㈣綜此,本院定其應執行刑,自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刑期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4月)。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及案號│最後事實審判決│確定判決│前經裁定││號││││├──────┬────┼──────┬────┤及判決定│││││││法院及案號│日期│法院及案號│日期│應執行刑│├─┼──┼────┼────┼────────┼──────┼────┼──────┼────┼────┤│1│毒品│有期徒刑│100年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101年1│臺灣新北地方│101年3│編號1至│││危害│3月│月13日為│檢察署100年度撤│法院101年度│月30日│法院101年度│月1日│2前經本│││防制││警採尿時│緩毒偵字第203號│簡字第75號││簡字第75號││院以101│││條例││起回溯96││││││年度聲字│││││小時內某││││││第3970號│││││時││││││裁定應執│├─┼──┼────┼────┼────────┼──────┼────┼──────┼────┤行刑為有││2│毒品│有期徒刑│100年8│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101年6│臺灣新北地方│101年7│期徒刑6│││危害│4月│月2日0│檢察署100年度毒│法院101年度│月22日│法院101年度│月17日│月確定│││防制││時30分許│偵字第5024號│簡字第3074號││簡字第3074號│││││條例││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3│毒品│有期徒刑│100年8│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101年12│臺灣新北地方│102年2│編號3至│││危害│2年6月│月1日│檢察署100年度偵│法院101年度│月26日│法院101年度│月1日│4前經本│││防制│││字第20659號│訴字第441號││訴字第441號││院以101│││條例││││││││年度訴字│├─┼──┼────┼────┼────────┼──────┼────┼──────┼────┤第441號││4│毒品│有期徒刑│100年8│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101年12│臺灣新北地方│102年2│定應執行│││危害│6月│月1日│檢察署100年度偵│法院101年度│月26日│法院101年度│月1日│刑為有期│││防制│││字第20659號│訴字第441號││訴字第441號││徒刑2年│││條例││││││││10月確定│├─┼──┼────┼────┼────────┼──────┼────┼──────┼────┼────┤│小││有期徒刑│││││││有期徒刑││計││3年7月│││││││3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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