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4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0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宏因犯妨害自由罪等案件(即編號1至3),先後經判決確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案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本件被告即受刑人犯附表編號4、5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罪(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27號),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0月16日以97年度審聲字第127號裁定,與另5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7年11月3日確定在案,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裁定可考,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2罪,再與附表編號1、2、3、6所示之4罪,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未察,於98年7月24日,以98年度聲字第335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於同年8月4日確定,就其中附表編號4、5所示2罪部分,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誤(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非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論均同此意旨)。準此,苟數罪宣告刑已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自不得將其中部分宣告刑抽離與受刑人其他所犯各罪宣告刑聲請定執行刑,或僅將部分宣告刑抽離聲請互相定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編號1至3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雖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前,皆合於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本應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因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4所示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991號判決各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並定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以,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2罪,既已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在該確定判決尚未經非常上訴撤銷之前,自有其效力,當不得再任意抽離其中一罪或數罪與他罪重複定應執行刑,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惟檢察官乃就受刑人所犯已定執行刑確定之前揭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聲請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當係割裂前揭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即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部分)而與他罪重複定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自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四、又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固認:「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觀諸該判例全文,係指受刑人所犯數罪曾經定其執行刑後,該等數罪之刑全部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之情形,先前所定執行刑當然失效,核與數罪曾經定執行刑,復抽離部分宣告刑與他罪定執行刑之情形有異,此乃分屬二事,不容混淆,是本件聲請因原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實質確定力並未失效,檢察官另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號││││)機關│法院、案號│判決日│法院、案號│確定日│├─┼─────┼─────┼─────┼─────┼──────┼───┼──────┼────┤│1│共同以加害│拘役叁拾日│101年12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2年│臺灣新北地方│102年7│││生命、身體│,如易科罰│5日│方法院檢察│法院102年度│6月26│法院102年度│月16日│││之事,恐嚇│金,以新臺││署102年度│簡字第300號│日│簡字第300號││││他人,致生│幣壹仟元折││偵字第282│││││││危害於安全│算壹日││號│││││├─┼─────┼─────┼─────┼─────┼──────┼───┼──────┼────┤│2│共同以強暴│拘役叁拾日│101年12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2年│臺灣新北地方│102年7│││妨害人行使│,如易科罰│5日│方法院檢察│法院102年度│6月26│法院102年度│月16日│││權利│金,以新臺││署102年度│簡字第300號│日│簡字第300號│││││幣壹仟元折││偵字第282││││││││算壹日││號│││││├─┼─────┼─────┼─────┼─────┼──────┼───┼──────┼────┤│3│共同無故侵│拘役貳拾日│101年6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3年│臺灣新北地方│103年7│││入他人建築│,如易科罰│25日│方法院檢察│法院103年度│6月5│法院103年度│月10日│││物附連圍繞│金,以新臺││署102年度│簡字第1991號│日│簡字第1991號││││之土地│幣壹仟元折││偵續字第52││││││││算壹日││1號(聲請││││││││││書誤載為10││││││││││1年度偵字││││││││││第24746號││││││││││)│││││├─┼─────┼─────┼─────┼─────┼──────┼───┼──────┼────┤│4│共同無故侵│拘役貳拾日│101年7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3年│臺灣新北地方│103年7│││入他人建築│,如易科罰│2日│方法院檢察│法院103年度│6月5│法院103年度│月10日│││物附連圍繞│金,以新臺││署102年度│簡字第1991號│日│簡字第1991號││││之土地│幣壹仟元折││偵續字第52││││││││算壹日││1號│││││├─┼─────┴─────┴─────┴─────┴──────┴───┴──────┴────┤│備│1.編號1、2所示之罪刑,曾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並於102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註│2.編號3、4所示之罪刑,曾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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