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04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135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3年度偵字第60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曾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月16日20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孟揚門市」內,徒手竊取擺設陳列在架上、由該超商店長 陳孟揚 管領之CH
OYA梅酒1瓶(價值新臺幣479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黑色手提袋內。迨至收銀台結帳時,曾琦僅就所購買之香菸1包付款,未將該瓶梅酒取出結帳即步出店外,搭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陳孟揚於
103年1月18日盤點店內商品後始知短缺,而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復經警於103年1月19日23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曾琦住處房間內,查獲上開遭竊之CHOYA梅酒1瓶(未扣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被告曾琦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所有,且於103年1月19日為警在其住處房間內遭查獲梅酒1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拍到伊機車上的人應該不是伊,伊沒有去超商偷酒,且被害人無法證明伊家中查到的酒就是其超商的酒 云云 。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經被害人即證人陳孟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
略以:竊嫌趁店員未注意時,以徒手竊取放在超商內貨架上CHOYA梅酒1瓶放置於自己隨身手提包內,隨後至櫃臺只結帳1包菸,放置手提包內的那瓶酒沒有拿出來結帳即離去,我們發現酒遺失了,就將監視器畫面調出來交給警方,由警方查到被告;監視器翻拍照片中的人與方才在庭的被告相似度很高,且警詢時警方有讓被告的父親看監視器,被告的父親也說是被告,是警察告訴我的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背面、第28頁),佐以證人陳孟揚與被告素昧平生,並無仇恨怨隙,且於偵查中更以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其在無任何誘因、動機下,當無甘冒偽證罪責風險而虛偽誣攀之理,其證詞應堪信實。此外,並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被告偵訊時拍攝之照片及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照片各2張、被告住處及查獲之梅酒照片各1張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頁、第24頁、第7至12頁、第30頁、第13頁、第14頁),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初供稱略以:該部015-EPG號普通重型機車是
我的,但後座女子不是我,我也不知道前座男子是誰;我印象中沒有將該台機車借人;我是不喝酒的人,在我住處的酒是我朋友送我的,我不方便透露該友人的年籍資料云云(見偵查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於偵訊時改稱略以:103年
1月16日我記得我朋友載我去樂華夜市吃東西,我看不出來翻拍照片的人是否為我,當時我們是去樂華夜市云云(見偵查卷第27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辯稱:我印象中我有去樂華夜市,但哪一天我忘了。那台車我朋友是白天跟我借,下午就還我了;監視器拍到車上的人還有超商拍到的人只看到身形而已,我沒有辦法判斷是不是我,我不知道騎車的二個人是誰云云(見本院簡上字第卷第19頁背面、第32頁),足見其辯詞反覆,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⒉觀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當庭拍攝之被告全身照
及半身照各1張(見偵查卷第30頁),堪認被告具有身高約
160至163公分、體型微胖約60公斤、頭髮及肩,並身著黑色連帽、長度及膝之長外套之外在特徵;而經本院比對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照片10張(見偵查卷第7至11頁)及路口監視器畫面之照片2張(見偵查卷第12頁)後,認雖超商監視器畫面所示之人頭戴藍色安全帽並面戴口罩、路口監視器畫面所示之人僅有背面,然透過身高、體型、臉型、穿著等其他外在特徵綜合判斷,仍足以辨識超商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所示之人即為與被告具有相同外在特徵之人,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身高163公分、體重快60公斤乙節(見偵查卷第28頁),亦堪認超商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所示之人之外在特徵均與被告相符。
⒊再查,本案係員警依超商監視器畫面所示竊取梅酒之人具有
頭戴藍色安全帽之特徵,再依附近路口監視器查得015-EPG車號普通重型機車,而循線查獲被告;復佐以:①超商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均顯示竊取梅酒之人身著黑色連帽及膝之長外套,與被告至偵查庭開庭時所穿著之外套款式相符(見偵查卷第30頁),業如前述;②超商監視器畫面所示竊取梅酒之人身背黑色手提袋,與員警至被告住處所拍得之黑色手提袋相仿(見偵查卷第14頁);③員警於被告住處查獲與超商遭竊相同品名、規格之梅酒1瓶等節,俱徵被告即為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竊取梅酒1瓶之女子之事實甚明。被告雖辯稱不知騎乘機車者為何人、該機車常遭移動云云,然縱或其機車遭人搬動,若無該車鑰匙,亦無從發動並為本案竊盜犯行,其所辯顯與常理相違;至被告辯稱在住處查獲之梅酒係友人贈送云云,然其始終未能提出該名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以利調查,被告提出此無從查證之幽靈抗辯,亦無從採信。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前開時、地,以前開方式竊取被害人管領
之梅酒1瓶之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原審以被告竊盜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辯解而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周宛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