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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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明鴻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3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余明鴻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余明鴻係受僱於神龍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神龍公司」)之下水道維修人員,平日負責至各工地維修下水道之工作,並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至工地現場載送貨物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5月3日晚間8時41分許,無照駕駛神龍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 邱力泰 沿新北市○○區○○○路○段往四川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路○○○○○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遠東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 廖學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往縣民大道方向,自余明鴻對向車道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見狀不及閃避,余明鴻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左側車頭與廖學礁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撞擊,廖學礁因而人車倒地後,再遭該機車推擠而撞擊路旁防撞桿,因而受有兩側肋骨和右鎖骨部骨折、左上臂骨折、右鎖骨部瘀傷、右鎖骨上部擦傷、胸椎疑似骨折、背部廣面擦挫傷、兩側三角肌部、左小腿前部、左手背部、左小腿前部均有擦挫傷及胸背部鈍性傷等傷害,經緊急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後,仍於當日晚間9時35分因創傷性休克而傷重不治死亡。
余明鴻則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 蔡秋屏 (廖學礁之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余明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力泰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蔡秋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車牌號碼000-0000號、060-EZW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監視器翻拍、現場及車損照片共76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共2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轄內廖學礁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在卷可稽。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前段定有明文。而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於左轉時竟未讓直行之被害人廖學礁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先行,其就本件交通事故顯有過失過失甚明。又被害人因上揭車禍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係指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而言,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受雇於神龍公司之下水道維修人員,負責至各工地維修下水道之工作,因工作上需求,會開車至工地工作,案發當時是從公司開車到中和中山路的工地去載東西回來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103年度相字第656號相驗卷第7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正面),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至工地現場載送物品之行為,顯係被告為完成其維修下水道工程之附隨業務,已堪認定,被告自屬刑法上所謂從事駕車為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業據其自白不諱,是就其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經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因車禍死亡之無法彌補之損害,並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其他家屬之身心受到莫大之痛苦,其所為應予非難,又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其損害,並兼衡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素行、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