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413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賴曉鈴
被 告 陳玫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貳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玖仟壹佰柒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
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
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邦銀行)間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
權。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9,235元,
及其中139,173元自民國94年12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加計10%之違
約金,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10%加計違約金。嗣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富邦銀行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
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
權請求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
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7.5
%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至94年12月8日止共計消費記帳
159,235元(含本金139,173元、利息18,455元、違約金
1,607元)未依約清償。嗣富邦銀行於96年1月9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7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