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簡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54號

原告 張玉嬌

原告 鄧崇祐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鄧旭閔

被告 黃俊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會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歷次書狀與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會款得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合會應訂立會單,記載左列事項:一、會首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二、全體會員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三、每一會份會款之種類及基本數額。四、起會日期。五、標會期日。六、標會方法。七、出標金額有約定其最高額或最低額之限制者,其約定。前項會單,應由會首及全體會員簽名,記明年月日,由會首保存並製作繕本,簽名後交每一會員各執一份。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者,雖未依前2項規定訂立會單,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民法民法第709條之1、第70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因會首破產、逃匿或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員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第1項情形,得由未得標之會員共同推選一人或數人處理相關事宜,民法第709條之8第2項、第709條之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參考民法第709條之8立法理由:「合會契約,係因會首與會員及會員與會員間彼此信任關係而成立,會員自不得隨意將會份轉讓於他人,但如經會首及其他會員全體同意,應無不許之理。」可知合會契約之基礎,係建立在會首與會員、會員與會員間彼此之信任關係上,是為強化合會契約之穩定性,我國業已明文規定合會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而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可見於團體性合會如有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之情事時,為保障未得標會員之權益,減少其損害,於當事人未為約定之情況下,法律亦明定有清算方式,即由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將各期應給付之會款,於每屆標會期日,按未得標會員之債權數額,平均分配交付。顯見於合會契約中,立法者已以民法第709條之9此種法定清算方式,使「合會不能繼續之風險」可由全體未得標之會員承擔,並賦予未得標會員得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請求會首與已得標會員按期給付應給付各期會款之權利,由此一方面使已得標會員享有期限利益,一方面使未得標會員停止繼續交付會款之義務,是於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且當事人亦無另定分配約定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仍有給付各期會款,並有將前述會款平均分配與未得標會員之義務,而在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倘准予未得標會員猶可任意解除合會契約,並得向會首請求返還全數其已交付之會款,將使當進行清算之合會,其未得標會員人數及其所得請求之會款陷於不安定之狀態,無從使立法者欲依民法第709條之9平均分配風險之立法意旨實踐。從而,合會契約於履行過程中,縱認有符合如民法第226條、第256條之情形,然如該等給付不能情形屬因「合會契約之不能繼續進行」發生者,應僅能讓未得標會員依據同法第709條之9此規定進行清算,而不當讓未得標會員再行就合會契約行使解除權,以免其餘未得標會員或會首承擔過重之風險。是依前開實務見解之說明,會員不能任意解除合會契約,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與他人,已為民法第709條之8所定,是於合會契約成立後,會員自不得於未獲會首及其餘會員同意情況下,任意單獨退會,而會員「解除合會契約」,自與「退會」無異。

 ㈢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 鄧清 圍參加被告邀集之合會(下稱本案合會),與被告成立合會契約,以其及原告張玉嬌之名義參與2會,迄今2會共繳納新臺幣(下同)17萬200元,嗣 鄧清圍 於民國111年1月8日死亡,而原告為鄧清圍之繼承人等情,有本案合會會單、原告張玉嬌與被告及被告配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之戶籍謄本、鄧清圍之繼承系統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7、19-49、131-135頁),依前開規定,其繼承人應繼受上開合會契約之權利義務,若原告欲解除上開合會契約,自應取得會首及其餘會員同意。原告雖主張其等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與被告時,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惟原告為解除合會契約之意思表示,僅向被告即會首一人為之,並未得到全體會員同意,此為原告鄧旭閔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6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此等解約方式,自不生解除合會之效力,亦無從主張有效解約後之法律權利,蓋倘容認原告任意解除合會契約,從而退出合會並向會首即被告請求返還其前已交付之會款,則民法第709條之9之規定,勢將因「未得標會員人數」以及「彼等所得請求之會款」均不安定而難以落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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