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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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395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賴曉鈴
被   告  吳麗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玖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陸仟伍佰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
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
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
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間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
條雖約定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
前揭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之約束力不及於第三者即原告,
而被告住所地為臺北市中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31,938元,及其中116,584元自民國94年12
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
,並按上開利率加計10%之違約金,另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10%加
計違約金。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此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富邦銀行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
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
權請求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
本金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69
%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至94年12月10日止共消費記帳新臺
幣(下同)131,938元(含本金116,584元、利息13,958元
、違約金1,396元)未依約清償。嗣富邦銀行於96年1月9
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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