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7年度員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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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簡字第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被 告 張仕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 張金印 就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一百年三月
十七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年五月十日移轉所有
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一百年五月十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彰化
縣溪湖地政事務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繼承登
記。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金印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業經原告
取得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20號債權憑證。張金印於101年
9月1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張金印明知未清償原告債
務,卻於民國100年3月17日將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出賣予其子即被告,並於100年5月10日辦妥所有權
移轉登記,渠等間買賣應無價金交付,屬無償行為。斯時張
金印已無財產可供清償,卻為上述行為,自有損原告債權,
被告既與張金印為父子關係,應知悉張金印欠款之情事。爰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該無償
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縱該移轉行為係有償行為,仍
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前開債權憑證、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家事法庭函
、張金印之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害及債權,係指因債務人之
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
積極地減少財產,或消極地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
不能、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均屬適例。經查,張金印於負欠
原告債務無力清償之情狀下,卻將其名下具價值之系爭土地
,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而系爭土地既屬張金印所有
,應為其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張金印卻將系爭土地出賣被
告,積極減少其責任財產,致原告求償困難,且張金印並未
將取得之價金用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借款,渠等間之買賣是否
為真實,不無疑問,被告亦未能提出相當之資金流向足資證
明買賣移轉系爭土地確實有價金之交付,渠等所為自有害及
原告之債權,洵堪認定。再者,被告為張金印之子,衡情被
告對張金印之財務狀況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當應知悉渠等
行為顯有損害於債權人權利之情事,是原告本於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撤銷前述詐害債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將之塗銷,並
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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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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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登記原因(│登記日期│
├─┬──┬─┬─┬──┤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移轉登記│債權行為)│(物權行│
│縣○鄉鎮○段│小│地│平方公││收件年期│、原因發生│為)│
│市○市區○○段│號│尺)│││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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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埔│瓦│││││彰化縣溪湖地政│買賣、100│100年5月│
│化│心│窯││262│94.40│1分之1│事務所100年溪│年3月17日│10日│
│縣│鄉│中│││││資字第23990號│││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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