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小字第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林志霆
被 告 詹陳月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27日12時47分許,無照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
路○段湳港高分13K4190GB65電桿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
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褚貞如 所有、訴外人 王坤南 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褚貞
如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7,905元(含工資864元、烤
漆5,011元、零件12,030元)。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
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0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無照駕駛已被罰款;王坤南駕駛系爭車輛緊急
煞車才會撞到被告,被告因此受有體傷,機車亦損壞,王坤
南應該賠償被告,原告請求賠償無道理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除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業據提
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
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
事故卷宗查閱屬實,且未據被告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於使用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
人,被告自應舉證其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無從防止損害之發生
,方得免責。經查:本件被告無照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
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擊行駛於被告車輛前方之系爭車輛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
且系爭車輛駕駛人王坤南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表示:我路口
減速,要注意左右來車,忽然後方有碰撞聲,我才知道發生
車禍等語,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亦稱:至肇事地點時,前方車
輛忽然停止,我就從後方撞上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自可採信,其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即屬有據。
五、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
車輛非運輸業用之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
出廠日為104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05年4月27日時,已
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35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之修理費用為13,233元【計算
式:7,358(零件部分)+864(工資部分)+5,011元(烤
漆部分)=13,233元】。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23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