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癸○○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癸○○銀行職員,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癸○○係中華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華商銀;總行設址於台北市○○○路○段○○號五樓)信用卡部領組,負責信用卡發卡及遺失後重製補卡之業務,其並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和中華商銀簽訂有銀行行員保證書,對於職務上所掌握之客戶資料有保密之義務。詎其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朱勝彬 」及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及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九十一年八月間起(起訴書誤載為六月)至九十二年一月止,利用職務之便,擅自使用如附表三所示中華商銀同事 廖宏展 、巳○○、辛○○、辰○○等人之電腦帳號及密碼,或藉該等同事暫離座位,電腦帳號及密碼仍上線之際,於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查詢客戶資料,並於取得附表一所示卯○○、丑○○、申○○、戊○○、B○○、午○○、庚○○、酉○○、亥○○、丁○○、 林佳韻 、黃○○、寅○○、子○、壬○○、戌○○、宙○○、宇○○、A○○、甲○○、地○○、未○○、己○○、玄○○、天○○等人個人基本資料檔案後,洩漏予朱勝彬及小胖。致生損害予上開之人。復利用製作補發客戶遺失信用卡過程中,若機器當機則會自行重製一張信用卡之特性,於製作補發客戶之信用卡時,在機器將資料寫入磁條後旋即關機斷線停止製卡程序,以取得附表二所示卯○○、丑○○、申○○、戊○○、B○○、甲○○、地○○、己○○、天○○等人載有與信用卡正卡資料相同之卡片,交由朱勝彬及小胖。又以附表一備註欄所示客戶之名義,撥打中華商銀客服中心自動語音服務專線或向不知情之客服人員電話聯絡,變更帳單寄發地址,並申請信用卡預借現金密碼函補寄,且利用密碼函寄發前存放在製卡室之時間,窺閱製作完成時應銷燬之密碼單第一聯,以獲悉預借現金之密碼(起訴書誤載為竊取)。再由朱勝彬及小胖,持偽造之信用卡及取得之密碼,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提款機預借現金,先後以客戶卯○○、丑○○、申○○、戊○○、B○○、甲○○、地○○、己○○、天○○等九人名義,詐領款項合計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致生損害於中華商銀財產,嗣持卡人丑○○接獲信用卡帳單,發現預借現金,向中華商銀反映,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中華商業銀行訴由法務部調查局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癸○○對於在前揭時、地使用中華商銀之電腦查詢客戶資料,並將該等資料洩漏予自稱朱勝彬及綽號小胖等人,且由朱勝彬及小胖等人,預借現金,共詐領七十五萬元,致生損害於中華商銀財產及卯○○等銀行客戶利益之事實,均供承不諱,惟辯稱:是在電腦閒置的時候去用的,但沒有用同事的密碼去查客戶的資料,且並未利用補發信用卡之機會,擅自製作偽卡云云。
二、然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中自白不諱(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背面)核與其所書寫交予中華銀行之自白書、切結書(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四四號偵查卷第十一頁、第三十三頁)所述犯罪情節相符。且被告確有使用中華商銀員工廖宏展、巳○○、辛○○、辰○○等四人電腦密碼資料,進而侵入電腦系統查詢客戶基本檔案資料之事實,業據證人廖宏展、巳○○、辛○○、辰○○等四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被告、前開員工出勤刷卡明細、被告使用各該同事電腦帳號查詢資料,經遭監視攝影器拍攝之監視錄影帶三捲翻拍之畫面照片十二張在卷可證。另被告製作偽卡,經人預借現金詐領款項,也經證人中華商銀信用卡部襄理丙○○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及偵查中證述上情綦詳(見上揭偵查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三頁、第一二八頁、第一二九頁、第一七五頁至第一七七頁)及經被害人丑○○、卯○○、未○○、戌○○、宇○○、戊○○、B○○、壬○○、甲○○、宙○○、黃○○等於偵查中指證綦詳。且有被告書寫之自白書、報告書,與其父親 林國茂 共立之切結書、預借現金密碼單補寄申請明細資料,存卷可稽。又被告於被害人丑○○、申○○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以提款機預借現金時,確停留該處之盜領日期與基地台比對紀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紀錄,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信用卡,遭人以金融提款機預借現金,經各銀行監視攝影機拍得上情而翻拍之畫面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所辯,應屬事後翻異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銀行法業已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六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其刑度提高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行為時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之偽造信用卡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四條之罪。被告偽造信用卡後,交付朱勝彬及綽號小胖者行使,則行使之輕罪行為,應為偽造之重罪行為所吸收,只論以偽造信用卡罪。又被告與自稱朱勝彬及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中華商銀電話客服人員,變更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個人基本檔案資料之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違反銀行法、偽造信用卡、以自動設備詐領他人財物、變更電腦個人資料檔案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為時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之罪處斷。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為,並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入侵他人電腦罪嫌。惟查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罪,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始經公布施行,被告犯罪時間,發生於該法條制定公布前,依刑法第一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被告行為時,既不為罪,自不得加以處罰,因公訴人認與前揭罪科刑部分,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無庸另為無罪之判決。
四、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侵入他人電腦罪嫌。不論是否構成犯罪,均應加以裁判,原審認檢察官起訴該條文係屬誤載,不予裁判,自有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裁判之違誤,而無可維持。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未宣告緩刑不當云云。惟查原審已審酌被告尚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尚在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資為憑,及綜合其犯行情節,認應使其入監服自由刑,接受再教育,並藉以養成其尊重法律之社會觀,說明不宜為緩刑宣告之諭知,並無不當。其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被告雖為上開犯行,惟其於案發後,業已主動供承犯罪事實,且賠償中華商銀共計七十八萬三千五百五十六元之全部損失(包含詐領領中華商銀信用卡客戶預借現金部分七十五萬元,餘則為利息、相關費用),有中華商銀函文及被告與其父親林國茂書立願負一切賠償責任之切結書在卷可查;又被告洩漏客戶資料並詐領預借現金,除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提出告訴外,其餘被害人均表明放棄告訴,不予追究之意,亦有卷附聲明書可證,是被告之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判處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法院即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並未上訴,且原審檢察官亦具體求刑,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後之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至二年)。審酌被告罔顧職業規範,洩漏銀行客戶資料,偽造信用卡並詐領預借現金,對金融秩序及個人基本檔案資料所造成之危害及被告犯罪後,業已深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業經中華商銀回收原持卡人之信用卡或由持卡人填具聲明書而停卡在案,此有卷附經中華商銀回收剪斷之信用卡及聲明書等資料可資為證,該偽造之前開信用卡已失其效用;且偽造之信用卡均未扣案,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行為時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李春地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行為時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四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輸出、干擾、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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