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5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5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規約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五九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長堤第一景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蘇淑美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沙慧貞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規約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前曾就被上訴人社區內編號九之停車位,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會議無效事件
(原法院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五四二號),經原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九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二十七頁以下)。
上開原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九號事件,上訴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與本件
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均不相同,是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情形,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上訴人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云云,自無足採。
乙、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被上訴人長堤第一景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
戶,保有該社區建物坐落土地臺北縣永和市○○段○○○○○號,編號九及四八之停車位,屬該車位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乃被上訴人社區規約第十九條第七項之內容已侵害上訴人對所有停車位出租之收益權利,違反法律(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禁止之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之規定,該規約內容洵屬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確認被上訴人社區規約第十九條第七項「法定停車位不得出租予非本社區住戶以外之第三人」之內容無效。
被上訴人則以社區規約本身,僅為載明社區住戶應遵守行為準則之法律事實,非法律關係,倘社區規約非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不得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縱認社區規約係為某種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得為確認之訴的標的,亦須請求確認之人無法藉由他種訴訟方式主張權利時,方得准許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縱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要件,然系爭規約之訂定過程,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所定之要件,並無違法,上訴人之訴仍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本件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社區規約第十九條第七項「法定停車位不得出租予非本社區住戶以外之第三人」之內容無效。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被上訴人長堤第一景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
保有該社區建物坐落土地臺北縣永和市○○段○○○○○號,編號九及四八之停車位,屬該車位之所有權人,依法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乃被上訴人社區規約第十九條第七項「法定停車位不得出租予非本社區住戶以外之第三人」之內容侵害上訴人對所有停車位出租之收益權利,違反法律禁止之規定,該規約內容洵屬無效等事實,固據上訴人提出建物所有權狀二份在卷可參。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而股份有限
公司股東會之決議僅為法律關係之發生原因,並非法律關係之本身,該決議是否存在,固不能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當事人之真意倘係以該決議不存在為理由,求為確認因該決議所生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五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查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為法律關係發生或消滅之原因,非即法律關係之本身,決議之有效與否,固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上訴人請求確認七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該公業派下員大會所為公業規約之決議無效,其真意如係以決議無效為理由,請求確認本於該無效之決議所發生祭祀公業派下員間關於規約所訂法律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仍為法律關係,而非決議之無效。」(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二號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規約上開內容縱非法律關係本身,惟該規約衍生限制上訴人所有權使用收益法律關係之存否,亦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原審卷第二頁),考其真意係以上開規約決議無效為理由,請求確認本於該決議所生被上訴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間關於規約所訂法律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仍為法律關係,而非決議之無效,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要件,應與上開判決意旨作相同之解釋,准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云云,自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規約無違反任何強制規定而無效之情事,查:
⑴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三、四、五款分別就何謂專有部分、共用部分、
約定專用部分加以定義規定如下:「::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全部或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五、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停車位屬於「專有部分」,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編號九及四八之停車位所屬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二紙所載,上訴人所有建號一八一七號建物所有權狀下方記載「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一八五四號,二二三
七.七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八七,含停車位編號九」;另上訴人所有建號一七九六號建物所有權狀下方記載「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一八五四號,二二三七.七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二一七,含停車位編號四八」(原審卷第五頁、第六頁),顯見上訴人停車位權利範圍係登記在該整棟建築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下,建號均為一八五四號,非上訴人所有之專有部分,僅係約定由上訴人專用而已,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約定專用部分。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為其專有部分,被上訴人社區規約第十九條第七項之內容顯已侵害上訴人對所有停車位出租之收益權利,屬違反法律(即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禁止之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之規定,該規約內容洵屬無效云云,即非有據。
⑵被上訴人社區全體住戶基於居住安全之保障,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揭示之
社區自治意旨,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合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系爭「社區停車場車位不得外租非住本社區人員使用」決議。因上開決議未合於法定規約修訂之要件,被上訴人社區之住戶為使前揭決議內容更具備規範效果,再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按照社區規約修訂之程序舉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以絕對多數決之方式,將「本社區法定停車位不得出租與非本社區住戶以外之第三人」列入規約第十九條第七項,為全體社區住戶應遵行之行為準則,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在案。
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長堤第一景社區第三屆第一次臨時區
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之記載,「伍、出(列)席單位及人員:應到戶,實到戶(出席人數佔區分所有權比例七四.七四%)::柒、提案討論及決議:案由:請議決本社區法定停車位得否出租予非本社區住戶以外之第三人。::決議:⒈經區分所有權決議採記名投票方式議決。⒉投票結果:⑴贊成得出租予非本社區住戶以外之第三人(零票)。⑵不贊成出租予本社區住戶以外之第三人(七十一票)。⑶廢票(三票)。⒊依投票結果通過本社區法定停車位不得出租予非本社區住戶以外之第三人案,增納入社區規約第十九條第七項,並向主管機關報備備查。」,有上開會議記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五十七頁)。
⑷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
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定有明文。上開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長堤第一景社區第三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決議將「本社區法定停車位不得出租予非本社區住戶以外之第三人案,增納入社區規約第十九條第七項」,已合於上開規定,即上訴人亦不否認上開決議之程序合於上開規定,僅以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規定云云置辯,益證上開系爭決議確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上訴人另主張住戶會議非所有權人會議云云,未據舉證證明前揭會議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上開辯解仍無足採。
⑸另上訴人主張上開系爭決議違反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
云云。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其約定專用之前開停車位,固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而所謂收益包括將停車位出租予第三人。惟上開系爭決議僅議決「不得出租予非本社區住戶以外之第三人」,非全盤否認上訴人用以收益之出租權。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規定,公寓大廈公用部分之使用收益方法,住戶非不得約定或以規約加以限制,系爭規約為共用部分全體所有權人自己決議,為維持全體住戶整體秩序所為限制,無違上開民法之規定。(上訴人之停車位既屬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僅約定供其停車之用,上訴亦非單獨所有權人)。上開系爭決議,既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所為之決議,應屬廣義之「法令限制範圍」,則上訴人於自由收益其所有物時,仍受前開系爭決議之拘束。再被上訴人係依前開規定做成系爭決議,則其限制上訴人僅得將上訴人所有之停車位出租予社區住戶,不得將之出租予非被上訴人社區住戶以外之第三人一節,亦非無權占有或侵奪上訴人之所有物,亦無妨害上訴人之所有權或有妨害上訴人所有權之虞,換言之,上開系爭決議亦無違反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情形。
⑹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決議如何違反其他法律,遽主張系爭決議無效云云,自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開被上訴人社區規約第十九條第七項「法定停車位不得出租予非本社
區住戶以外之第三人」之內容無違反法律之規定,亦無違法之處,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社區規約第十九條第七項「法定停車位不得出租予非本社區住戶以外之第三人」之內容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未盡相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陳金圍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
書記官賴淑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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