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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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姜宜君 律師
賴玉山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五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明知其財務困窘,且資金週轉困難,已無永續經營互助會之意願及能力,竟為籌措財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佯以召集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止採內標制、每會新台幣(下同)三萬元,連會首共計二十五會之互助會,並虛偽將「 張秀鳳 」、「 陳元 」、「 章碧珠 」、「 章姐 」、「 蔡梅英 」之名義虛列於互助會單上依序編號為第十八號、第二十號至二十三號會員姓名欄內,並陸續招攬 蔡明雁湯進成林雅欣吳真善李春生陳月抱吳淑珠李玉霞簡惠芳 、「溫小姐」、 溫文甄曾淑芬周淑觀李美伶 、「 阿香姐 」、 楊榮龍楊曉月 、丙○○(將原會單編號二十一號章碧珠改為 黃東昱 )、 蘇姐 (將原會單編號二十二號章姐改為蘇姐)、 宋伊嬋 (將原會單編號第二十三號蔡梅英改為宋伊嬋)、乙○○、戊○○等共計二十二名會員加入前開互助會(招攬會員名單確定後,僅編號第十八號張秀鳳及第二十號陳元為虛列會員未交會款),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分別向前開二十二名互助會會員各收取三萬元及二萬元之首會會款(其中楊榮龍、楊曉月部分僅各繳交二萬元之會款後,即未再繳交任何會款,其餘會員均繳交首會三萬元會款),共計詐得款項六十四萬元之款項。甲○○見上開詐騙計畫得逞後,旋又承前之概括詐欺犯意,在臺北市○○○路○段○○○巷○○號一樓之「葛莉絲精品坊」開標會場,先後於附表所示編號一、六之時間,宣布由不知情而前來參與投標之會員楊榮龍、楊曉月以附表編號一、六所示之標息得標,甲○○並徵得其不知情之母親吳真善、其弟李春生之同意,將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即第二會以後之互助會之投標權利及繳交會款之義務均轉讓予其承受,惟甲○○非僅未再繳交此二會之會款,並旋以渠等二人之名義,得標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互助會,且以附表編號一、三、四、六所示之各會標息,向前揭除李春生、吳真善、楊榮龍、楊曉月、丙○○、蘇姐以外之各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致使上開會員均陷於錯誤,誤以為互助會確實仍正常運作中,而如數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詐得上開金額。甲○○又於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五之時間,連續於主持開標時,假冒「蘇姐」、「丙○○」名義盜標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五之會款,並於得標後向前開各活會會員告知上開得標情形,以收取會款,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被冒標者則未繳交會款)均陷於錯誤,不知係冒標而誤認得標人將遵期繳交會款,其等亦可順利取得得標款項,而陸續如數繳交會款,而詐得如附表編號二、五所示之活會會款。甲○○復承前之詐欺犯意,明知無永續經營互助會之意,竟又於八十八年十月下旬某日,持互助會單,向丁○○佯稱可補交前所標會之會款,加入前揭互助會,並將原所虛列但未實際繳納會款之編號十八號會員「張秀鳳」刪除,改列丁○○於十八號之會員名單,並於其上虛偽記載「吳真善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以五千五百元得標,章碧珠於同年八月二十日以五千七百元得標,陳元於同年九月二十日以五千八百元得標,宋伊嬋於同年十月二十日以六千五百元得標」後,將前開互助會單交付予丁○○,致使丁○○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互助會開標、繳款情形均屬正常,而依右述標息一次補交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止之各期活會會款各三萬元、二萬四千五百元、二萬四千三百元、二萬四千二百元及二萬三千五百元,計交付十二萬六千五百元之款項予甲○○(其後所繳交之會款則已計算至前揭詐欺款項中)。嗣於八十九年一月間,甲○○所召集之其他互助會宣告停會,經會員宋伊嬋等人核對會單後,發覺有異,渠等始知受騙;共計前後詐得二百九十七萬五千元之款項。
二、案經宋伊嬋、乙○○、戊○○及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美蓉於原審已坦承其有召集前揭互助會,並虛列會員向其餘活會會員收取首會會款,及於附表編號一、三、四、六會員得標、並冒用「丙○○」、「蘇姐」二人之名義投標後,分別收取活會會款供己花用,且要求丁○○依右開標息補交活會會款等事實不諱,並經被害人宋伊嬋、乙○○、戊○○及丁○○等人分別於偵審中指述甚詳,核與證人章碧珠、吳淑珠於原審調查中所證述之情節亦屬相符(見原審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復有不同版本之互助會會單影本三張(見偵字第二三九九三號卷第三五至三七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上訴人雖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如果伊要經營互助會一定要收取首會會款,並非詐欺,八十八年七月至十二月雖有收取活會會款,但因楊榮龍及楊曉月夫妻得標後,伊發現渠等經濟狀況不佳,怕他們跑掉,故未交付會錢,蘇姐、丙○○則因之前有倒伊的會,所以伊召會時就表明要渠等二人加入,並言明標到互助會會錢要還伊,但確只交首會會款就跑掉了,伊才會冒名投標,想要用他們的錢來抵銷前債,吳真善及李春生分別係其母親及弟弟,渠等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即未再繳交會款,並均同意其後由伊以他們名義標會,並於標會後由其自行繳納及領用會款,並無詐欺云云。按一般民間互助會之組成,正常會員之參加意願,繫於對會首償債能力之信任,會首本人僅參加一會或二會方屬正常,並為一般會員所能接受,會首若欲參加更多會自應明列並告知,茍會首償債能力不足,而利用會員對其他會員身分無法查證之機會,隱瞞事實而逕虛列人頭為會員,致會員對會首之償債能力誤判,嗣後復以虛列之會員盜標會款,應認會首自始即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招會之名行詐取財物之事實。經查,(一)參諸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停會止,前後七次所收取將近三百萬元之互助會會款,均係全數供已花用,已難認被告確有永續經營前開互助會之真意。
(二)再審酌被告於召集本件互助會時,即先行未經「陳元」、「蔡梅英」、「章碧珠」、「章姐」等人之同意,冒用上開會員之名義虛列於互助會單上乙情,亦據其自承不諱,顯見其起會當時之動機已甚為可疑。(三)且依據被告供稱其當時已知悉「蘇姐」、「丙○○」之經濟狀況欠佳,尚無力清償對其積欠之其他互助會債務等情,竟仍蓄意招攬上開會員入會等情,核與一般會首於招攬互助會會員時,均積極尋求財務狀況正常、穩定者加入之常情,亦屬有違。(四)再衡諸被告當時應明知自己財務困窘,已無資力承受其母親吳真善及其弟李春生之互助會,竟仍要求渠等二人將前開互助會之權利義務轉由其承受,並旋以渠等二人之名義參與投標而得標,並將得標之款項供已花用,而不繳交會款等情,業據其供陳在卷,益徵被告起會當時應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甚明。上訴人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民間互助會中之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藉他人名義實由己參加該互助會並得標,其詐欺所得之款,本即應僅限於未得標之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於每次冒標後,向其他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騙數活會會員,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審據以論科,雖非無見。然查,檢察官並未起訴上訴人有偽造標單盜標「黃東昱」「蘇姐」會款之事實,原判決僅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認定其此部分之犯行,已有未洽。又就檢察官所起訴「虛構蔡明雁等二十二人之不實互助會名冊」,涉犯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置而未論,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為判決之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詐欺,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上訴人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徵,然其冒標金額甚鉅(高達二百餘萬元),受害活會會員眾多,犯罪情節非屬輕微,犯罪後已有陸續清償部分活會會員欠款,尚未全數賠償被害人,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受詐欺之金額、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公訴意旨另認上訴人虛構蔡明雁等二十二人之不實互助會名冊,持交給各會員,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權,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亦難論以該條之罪。又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而成立,並由會首製作會單(互助會簿),記載會員姓名及相關事項,交由會員收執以為憑信,會單上所列會員姓名,僅在識別會員為何人,而非表示會員本人簽名之意思,尚與所謂之署押有間,故會首在其有權製作之會單(互助會簿)上縱有虛列他人姓名為會員,乃屬內容不實,並非冒用他人名義製作,不能論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九號判決參照)。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起訴判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部份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冒標或│得標時間│競標利息│受詐欺│詐得金額│││得標之會││新臺幣│活會人│(每會金額×活會人數)││號│員姓名││(下同)│數│(須扣除會首、未繳交會│││││││款者及虛列會員之人數│││││││)│├─┼────┼────┼────┼───┼───────────┤│一│楊榮龍│88.7.20│5500元│16│24500元×16人│││(自行投│第二會│││共392000元│││標)││││││││││││├─┼────┼────┼────┼───┼───────────┤│二│黃東昱│88.8.20│5700元│16│24300元×16人│││(被冒標│第三會│││共388800元│││)││││││││││││├─┼────┼────┼────┼───┼───────────┤│三│吳真善│88.9.20│5800元│16│24200元×16人│││(授權被│第四會│││共387200元│││告投標)││││││││││││├─┼────┼────┼────┼───┼───────────┤│四│李春生│88.10.20│6500元│15│23500元×15人│││(授權被│第五會│││共352500元│││告投標)││││││││││││├─┼────┼────┼────┼───┼───────────┤│五│蘇姐│88.11.20│8000元│16│22000元×16人│││(被冒標│第六會│││共352000元│││)││││││││││││├─┼────┼────┼────┼───┼───────────┤│六│楊曉月│88.12.20│9000元│16│21000元×16人│││(自行投│第七會│││共336000元│││標)││││││││││││├─┴────┴────┴────┴───┴───────────┤│合計詐得金額為新台幣二百二十萬零八千五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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