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91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新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80
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新諺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新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6月13日上午
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1段11號前,見 陳承駿 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插在電門上未拔取,即以上開鑰匙發動引擎電門而竊取該機車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小扳手1支,拆卸 任玲 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0面,得手後,將該車牌改懸掛至前揭竊得之機車上,並將先前竊得之機車車牌丟棄於路邊,以逃避警方查緝。嗣於同年7月8日17時50分許,蕭新諺騎乘上開機車,途經新北市○○區縣○○道與環河路口時,為警查獲,並起獲上開竊得之機車1輛、機車鑰匙1支及車牌0面(均已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陳承駿、任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蕭新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承駿、任玲於警詢中證述之被竊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2份及現場照片5幀附卷可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用以竊取車牌之小扳手1支,雖未扣案,然衡情,應係以金屬製成之尖銳物品,始能用以拆卸車牌,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自堪認為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富,竟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實屬不該,惟竊取物品業據告訴人等領回,造成之損害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小扳手1把,固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係被告自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取得,非被告所有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本院卷第25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