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26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慧陵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2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慧陵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慧陵前因犯詐欺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助字第3446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96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6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向被害人 林文英 支付新臺幣(下同)陸萬元,於民國99年8月30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執緩字第451號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核其所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9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
1日,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林文英支付6萬元,於99年
8月30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又受刑人自判決確定後,並未支付分文予被害人,但於今(100)年2月24日曾與被害人林文英再度達成支付期限之和解(和解內容略以:被告朱慧陵與原告林文英於99年7月27日協議,於99年9月1日起每月給付1萬元,共6萬元,但因被告於99年6月至99年底一直找不到工作,無力負擔上筆和解金;但被告已於100年2月找到工作,於3月開始上班,故自100年3月20日起,每月支付1萬元,至100年8月20日止清償完畢),有該和解書影本附卷;惟受刑人迄今仍未支付分文予被害人,有被害人於100年9月7日傳真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之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執緩字第451號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00年9月7日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寅股」報到,依判決履行給付,並於100年8月12日合法送達於受刑人於上開案件中所留存之居所地址,即新北市○○區○○路2段136巷11弄
16號、新北市○○區○○路4段101巷12弄17號3樓,惟因於該二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受刑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故將上述傳票通知各寄存該二送達地之永福派出所、慈福派出所,並各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一節,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96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等件在卷可憑。再者,本件亦查無受刑人於前開傳票通知合法送達生效後,有何提出正當事由表示不能如期履行前揭負擔或有不能履行前揭負擔之證據,足認受刑人顯有履行之可能卻故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顯見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事項。且受刑人前既未對該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965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事項予以認同,卻於嗣後無故不履行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所宣告應向被害人林文英支付6萬元之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旭家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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