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1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嘉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1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嘉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胡嘉倫於民國99年7月29日2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直行往中安街方向行駛,於行經安平路
204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亦違規未沿行人穿越道過馬路(距行人穿越道79公尺),且未注意來往車輛,適由前址安平路202號欲穿越安平路往中和四號公園之行人 蕭江鮮 ,致蕭江鮮受有右踝開放性骨折傷害。胡嘉倫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案經蕭江鮮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撞擊適穿越馬路之行人之事實。
(二)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日天候係晴,夜間有照明,路況係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而肇禍,其有過失,至為明確。而本件車禍致使被害人受有右踝開放性骨折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按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
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自承其穿越道路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參100年度調偵字第1023號偵卷第7頁),且撞及地點於車道上,並非告訴人所指陳之車道邊線上,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列之事故位址及事故現場照片足稽,且依告訴人行進方向,距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相距僅79公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在卷可參(參100年度他字第903號卷第12頁),足見告訴人亦有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未經行人穿越道,而在其100公尺內穿越道路之過失甚明。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惟告訴人部份縱認為其有上述之與有過失,亦僅為民事賠償範圍問題,並不因此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係於到場處理之員警尚未發覺上開事故之肇事者前,即向員警自首並表示願接受裁判,有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參(他字偵查卷第24頁),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之傷害程度,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態度及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