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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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9號
101年度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彥丞
郭文偉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730號)暨追加起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6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俞彥丞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一編號8、編號9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文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一編號8、編號9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俞彥丞、郭文偉與 侯盈志 、 蔡其哲 (2人均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偽造文書、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男子,接續於民國99年4月6日、同年月7日,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港分行(下稱中小企銀)、第一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下稱第一銀行),持用在不詳時、地偽造不知情之 高方齊 、 莊昆翰 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特種文書,並偽造「高方齊」、「莊昆翰」之印章、署押,冒用高方齊、莊昆翰名義偽造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6之開戶申請書等私文書,向中小企銀、第一銀行持以行使分別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文偉、俞彥丞則承前犯意聯絡,先後於99年4月21日、同年月26日出境前往香港,渠2人抵達香港後,郭文偉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俞彥丞於香港花旗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香港渣打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附表一編號8、編號9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99年4月20日上午某時,在不詳地點,陸續撥打電話予 陳寶玉 ,冒稱係桃園成功郵局職員「 李淑真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廖警員」、「 林正華 科長」、「 吳文正 檢察官」、「陳宏達主任檢察官」等人,向陳寶玉佯稱需監管其帳戶內之存款云云,且傳真行使前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後,致陳寶玉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1日至29日,分別將新臺幣(下同)78萬元、92萬元匯入前開高方齊中小企銀帳戶內、前開莊昆翰(莊昆翰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第一銀行帳戶內、美金15萬元匯入郭文偉開立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美金15萬元匯入俞彥丞開立之香港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美金15萬元匯入俞彥丞開立之香港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中15萬美元、10萬港元分別經郭文偉、俞彥丞提領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因陳寶玉報警而由我國警方與香港地區警方聯繫、阻止該詐欺集團成員繼續領款,並逮捕俞彥丞、侯盈志、蔡其哲、郭文偉及 許哲榮 (許哲榮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等人,始悉上情。嗣俞彥丞、郭文偉上開犯行經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4個月、32個月確定,俞彥丞在香港塘福懲教所服刑1年4月,於100年8月29日獲釋,郭文偉在香港壁屋監獄服刑1年10月,於101年2月6日獲釋。
二、本件犯罪證據如附表二所示,並補充:被告俞彥丞、郭文偉於本院之自白(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9號卷第65頁背面、第67頁背面)。
三、論罪科刑:㈠按國民身分證係表彰持有人同一性之證明,屬於品行能力服
務相類證書之一種,為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而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參照)。是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文甚明。又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置刑法第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2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亦同。」該法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犯行,乃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與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乃法規競合,應擇特別法即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適用。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與戶籍法第75條第
1項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尚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係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特別法;再者,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須要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是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而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218條第1項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次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即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676號、71年度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故附表一編號8、編號9所示偽造之「檢察官吳文正」之印文,係屬簽名戳,應為普通印文,並非公印文。復按全民健康保險卡係被保險人參與全民健康保險,得以獲取醫療保健服務之資格證明,該當於刑法第212條「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證書」之特種文書(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結論參照)。
㈡核被告俞彥丞、郭文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
偽造公印文罪(即偽造之高方齊、莊昆翰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部分)、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即行使偽造之高方齊、莊昆翰國民身分證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即行使偽造之高方齊全民健康保險卡部分)、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行使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6所示偽造之高方齊、莊昆翰銀行開戶申請文件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行使附表一編號8、編號9之偽造公文書詐取被害人陳寶玉金錢部分)。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於論罪法條漏未論列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均有未洽。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偽造「高方齊」、「莊昆翰」署押、印章、印文、偽造附表一編號8、編號9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分別為偽造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6所示銀行開戶申請文件、附表一編號8、編號9公文書之部分行為,渠等偽造高方齊之全民健康保險卡、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6之銀行開戶申請文件、附表一編號8、編號9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99年4月6日、同年月7日之密接時間、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冒用高方齊、莊昆翰名義行使前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銀行開戶申請文件於中小企銀、第一銀行開立帳戶,應論以接續犯,渠等以一接續行為冒用高方齊、莊昆翰2人名義,並於向銀行申請開戶時同時行使偽造公印文(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銀行開戶申請文件私文書,分別係以一行為侵害高方齊、莊昆翰2人之法益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刑度、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偽造公印文罪刑度雖相同,惟行使偽造私文書情節較重)。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8、9之偽造公文書向被害人陳寶玉詐取金錢,係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2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均值青年,本應循正當途徑取財物,竟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用他人名義開立帳戶、詐騙被害人陳寶玉金錢,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惟衡及渠等年輕識淺,一時失慮加入詐欺集團而共犯本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俞彥丞、郭文偉提領被害人遭騙款項交付集團不詳成員之金額多寡、分擔犯行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四、再按同一行為在香港或澳門已經裁判確定者,仍得依法處斷。但在香港或澳門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4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條但書規定,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者,應於判決主文宣告之(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480號、71年度臺上字第5445號判決參照)。是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4條但書規定,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者,亦應同此處理。經查被告2人因本件犯罪行為,業經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分別判刑24個月、32個月確定,俞彥丞服刑1年4月,於100年8月29日獲釋,郭文偉服刑1年10月,於101年2月6日獲釋等情,有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0年第869號判決書、郭文偉、俞彥丞之監禁證明書在卷可稽(101年度偵緝字第
164號卷第21至31頁、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645號卷第28頁),上開文件並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查驗為真正之文書內容,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101年6月
1日函在卷可稽(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9號卷第31至37頁),堪認被告2人所涉之同一行為,已在香港地區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香港地區服刑之期間,比之同案件在我國可能判處之徒刑及本院所宣告之刑期,再衡以被告2人獲釋返臺後,未再有其他犯罪紀錄,足見渠等經香港地區之刑之執行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予執行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免其刑全部之執行,爰併予諭知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不論屬於被告2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各犯行項下諭知沒收。又犯罪所偽造之署押,固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如契約書所書之人名,僅用以為當事人或他人之識別,而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且所書之該姓名並非以簽名之意思而簽署,即不能認係署押,自無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480號判例、89年臺上字第7045號判決參照),附表一編號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客戶開戶資料表」上方「戶名高方齊」、附表一編號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靜止戶恢復往來作業檢核表」上方「姓名高方齊」、附表一編號6「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上方「戶名莊昆翰」之姓名字樣,僅係識別申請人之姓名,並不具有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非屬偽造之署押,依前開說明,爰不依刑法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高方齊、莊昆翰國民身分證、偽造之高方齊全民健康保險卡、偽造之「高方齊」、「莊昆翰」印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銀行申請開戶時蓋用偽造之印文)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該等印章尚存在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為沒收諭知。偽造之高方齊、莊昆翰國民身分證上之偽造「內政部印」印文、偽造如附表一編號8、編號9「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檢察官吳文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刻該等印章蓋用(偽造印文不一定須偽造印章),亦不諭知沒收。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6、編號8、編號9偽造之私文書、公文書,雖均係被告2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分別交付予中小企銀、第一銀行、被害人陳寶玉,非被告2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均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18條第1項、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4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附表一】┌──┬───────────────────┬──────┐│編號│內容│卷證頁次│├──┼───────────────────┼──────┤│1│偽造之高方齊國民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偵3838號卷第│││」公印文壹枚│29頁│├──┼───────────────────┼──────┤│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客戶開戶資料表內偽造之│偵3838號卷第│││「高方齊」署押壹枚、偽造之「高方齊」印│33頁│││文貳枚││├──┼───────────────────┼──────┤│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靜止戶恢復往來作│偵3838號卷第│││業檢核表內偽造之「高方齊」署押壹枚、偽│30頁│││造之「高方齊」印文貳枚││├──┼───────────────────┼──────┤│4│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民身分證資料查詢單、│他2308號卷第│││臺幣、外幣活期性存款顧客基本資料內偽造│64頁│││之「高方齊」署押參枚、偽造之「高方齊」││││印文參枚││├──┼───────────────────┼──────┤│5│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資料內偽造之「高方│他2308號卷第│││齊」署押貳枚、偽造之「高方齊」印文肆枚│65頁│├──┼───────────────────┼──────┤│6│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偵3838號卷第│││書上偽造之「莊昆翰」署押貳枚、偽造之「│142、143頁│││莊昆翰」印文貳枚││├──┼───────────────────┼──────┤│7│偽造之莊昆翰國民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偵3838號卷第│││」公印文壹枚│144頁│├──┼───────────────────┼──────┤│8│偽造之99年4月21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偵3838號卷第│││據」公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46頁│││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壹枚││├──┼───────────────────┼──────┤│9│偽造之99年4月22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偵3838號卷第│││據」公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47頁│││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壹枚││└──┴───────────────────┴──────┘【附表二】證據清單㈠99他2308號卷
1、告訴人陳寶玉99年4月29日警詢筆錄(第13至16頁)
2、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2紙(第1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19頁)
4、香港警察刑事總部99年5月10日傳真函(第30至32頁)
5、俞彥丞、郭文偉入出境資料查詢(第34、51頁)
6、高方齊99年5月1日警詢筆錄、屏東技術學院點名表(第55至60頁)
7、臺灣中小企銀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方齊)查詢歷史事故紀錄、存戶基本資料(偽造之高方齊身分證、健保卡)(第63至66頁)
8、第一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昆翰)顧客資料查詢單、交易往來明細表(第67、68頁)
9、第一銀行南臺中分行莊昆翰開戶影像(第69頁)
10、高方齊99年6月4日警詢筆錄(第74至76頁)
11、假冒高方齊之人開戶影像照片、提款人影像照片共12幀(第78至83頁)
12、俞彥丞、郭文偉入出境資訊查詢(第182、184頁)
13、內政部警政署99年10月18日函(第193、194頁)㈡100偵3838號卷
1、高方齊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第14頁)
2、臺灣中小企銀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方齊)交易往來明細表、開戶/靜止戶恢復往來作業檢核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查詢、客戶開戶資料表(第15、16頁、第29至34頁背面)
3、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2件(第42至45頁)
4、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紙(第46、47頁)
5、莊昆翰、許哲榮100年6月2日偵訊筆錄(第136、137頁)
6、第一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100年7月13日函附存戶莊昆翰開戶資料、身分證件影本(第141至144頁)
7、莊昆翰戶籍、相片影像資料(第145頁)㈢100偵緝730號卷
1、被告俞彥丞100年8月31日偵訊筆錄(第17至20頁)㈣101偵緝164號卷
1、被告郭文偉101年2月7日偵訊筆錄(第17至19頁)
2、郭文偉提出之監禁證明書、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0年第869號判決書(第21至39頁)㈤101審訴645號卷
1、俞彥丞監禁證明書(第28頁)㈥101訴89號卷
1、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101年6月1日函及附件(第31至37頁)
2、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0年第869號判決書中譯文(第43至52頁)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