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198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月24日向訴外人福灣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開立本票貸款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約定於97年
4月24日償還,原告為共同發票人,詎嗣後被告置之不理,
福灣公司向被告催繳貸款,原告乃向親友借款代償共計349,
21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9,211元,及自97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是向銀行而非向原告借款,實際金額為何伊不
清楚,伊原先均有正常繳款,是後來沒有工作才無力繳款,
並非故意不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被告曾向福灣公司開立本票貸款購車,原告為共同發
票人且為連帶保證人,嗣後原告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為被告
代償福灣公司349,211元之事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繳款通知書、本票、福灣公司清償證明附卷可參,應堪認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筆金額,應於法有據。被告
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未正常繳款之原因究竟為何,並不
影響其應向原告給付該筆款項之義務。至於利息部分,福灣
公司出具前開清償證明之日期為97年9月1日,是原告請求
被告一併給付自97年9月1日起按民法第203條法定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核於
訴訟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