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7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富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之1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
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5日以其所有國
瑞廠牌、引擎號碼IZZ0000000號、排氣量1794cc之營業
小客車靠行予原告,並租借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載客營業,被告依約應按月繳交行政
管理費新台幣(下同)1500元,及自行負擔該車輛保險費等
相關費用,但被告並未正常繳納各項費用,迄至97年7月底
,共積欠行政管理費及保險費共55500元,原告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原告乃於97年8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
止靠行契約,並限期繳交欠費及歸還上開車牌0面及行車執
照1枚,但被告仍不予理會,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
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台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1件及存證信函影本1件各在卷
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
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兩造間靠行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車牌
0面及行車執照1枚主文,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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