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東簡字第182號
原 告 乙00000000
被 告 成豐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97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7日承攬原告宿
舍男女廁所搗擺隔間、宿舍鋁窗等工程,價款分為新台幣
(下同)297,738元、32,235元,被告並已於95年12月25
日完工,並經被告驗訖無訛,被告自有依民法第505條給
付報酬之責任,詎被告竟拒絕為報酬之給付,屢經原告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訴請法院判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異議時以書狀
表示本件債務尚有糾葛。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為證
,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不足執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再以書狀表示意見,應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承
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宿舍男女廁所搗擺隔間、宿舍
鋁窗等工程價款各297,738元、32,235元,合計329,97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呂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