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東簡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東簡字第171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29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玖仟柒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9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4條約定,若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
繳款、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原告得立即
減少被告授信額度或停止尚可動用之額度,並於繳款正常後視
信用狀況恢復原額度或部分額度,且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之利率
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合計尚欠新臺幣(下同)100,423元,其中
本金為89,726元及自9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嗣訴外人中華商銀於95年9月27日將上開債
權轉讓予原告取得,並依法加以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支付命令異議
狀聲明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申
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剪
報及還款繳息明細紀錄表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
遵期到庭,僅以債務尚有糾葛置辯,然未說明有何種爭議以及
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
論意旨,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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