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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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77號聲請人 彭維添 相對人 胡鼎忠
徐智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02年度苗簡字第56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應補償相對人如判決所示之金額,嗣以民國106年6月7日苗栗中苗郵局第149號存證信函(即附件)通知相對人領取補償金,惟相對人住所雖未遷移,但實際上行方不明,無人回應,經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法院就該意思表示通知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苗簡字第562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及蓋有「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之郵件信封暨回執、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本件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苗栗縣警察局協助至該址查訪相對人是否仍居於其戶籍址,經該局派員查訪後於106年8月23日函覆略以:「訪查胡鼎忠未遇,該住戶稱 胡民 早已搬離且不知去向;訪查徐智雲未遇,詢問附近鄰居稱,該戶大門深鎖並未見住戶」,此有警局回覆函附卷可憑,顯見聲請人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住居所,是聲請人就上開意思表示之通知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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