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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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2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志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25元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志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業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於犯本件之罪前,如何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及執行完畢等具體事實,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論述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顯已就被告所為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提出附隨在偵查卷宗內之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參諸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確有竊盜前科,足認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內容之真實性應無疑義,又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犯罪與本案所為係同類型犯罪,顯見被告對於此類犯罪一再重複為之,前罪之徒刑執行並未發揮警告作用而無成效,其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任意竊取告訴人店內之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為飢餓、犯罪目的為食用、徒手竊取之手段、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其於警詢時自稱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居無定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奶酥麵包1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其食用完畢,堪認已無法原物沒收,惟被告獲有相當於價值新臺幣25元之利益,仍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43號

  被   告 廖志欽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欽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其另犯竊盜等案件拘役120日及罰金易服勞役之刑接續執行,於113年5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6日晚間9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福神門市,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之奶酥麵包1個(價值新臺幣25元),得手後隨即在店內將上開物品食用完畢,嗣因店內員工察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 李雅惠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志欽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李雅惠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刑案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奶酥麵包1個,為其犯罪所得,因已食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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