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285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285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6月10日上午9時3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
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珮君
  書 記 官 吳書逸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被告甲○○則為被告丁○○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之連帶保
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借
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催收明細查詢、呆帳記錄查
詢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莊珮君
法官吳書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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