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國玉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6日上午11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95
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陸佰肆拾肆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7月2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次月18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然被告自88年7月28日起
至94年12月31日止,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共消費積欠新臺幣
114,644元且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等語,並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總表
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說明,惟其僅言家
庭狀況及其身體情況,且無力清償並認利息過高,並聲請更
生等語,然查被告對原告欠款之事實及金額並不爭執;且有
關提出「更生」程序,尚未經法院裁定許可,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同時原告之主張又前列證據證明,故原告上開主張,
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法院嗣後若裁定准許被告
行更生程序,亦與本件確定被告所負之債務程序無涉。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洪遠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