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樓
訴訟代理人 丙○○
樓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6月6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96年
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
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依約被告得持
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陸續提領借款,如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
融資本息時,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繳納遲延利息及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6月13日
起即未依約清償,現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141,494元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契約書、約定條款、
存摺存款資料查詢表等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法官 陳雅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