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6月6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面額新台
幣12萬元,詎原告於82年7月1日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著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1張為證,而被告對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復依
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利息自發票日起
算。票據法第5條、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依借款及票據關係請求擇一判決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
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法官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花蓮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邱鴻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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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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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029683│12萬元│82年6月30日│未記載│ 王正憲 即│
││││││ 王登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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