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首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6日上午11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零捌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伍萬陸仟柒佰零玖元自民國96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零捌佰肆拾玖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台新銀行業已於民國95年7月31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
95年9月15日公告在太平洋日報第17版,是本件債權業已合
法移轉。又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自明,是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再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2月9日向訴外人台新銀行
申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
告即得使用該信用卡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並應給付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87年2月9日發卡起至
96年10月7日止,共計積欠新台幣(下同)350,849元(其中
本金部分為256,709元及利息部分為94,140元),上述債權
業已轉讓與原告,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依據上開約定
條款之規定,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且應給付按照就
本金帳款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各
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洪遠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